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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中原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中原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殿成、于某,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107国道与健康路交叉口。

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

原告驻马店市中原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28日,其与被告签订了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伤害保险长期协议。2008年4月19日,被保险人谢国文旅游期间不幸发生意外事故,其与谢国文旅游合同纠纷一案已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其赔偿谢国文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x元,其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但被告拒不理赔,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其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无权向其主张权利,属诉讼主体不合格;其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和原告与谢国文之间的旅游合同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对其无约束力,原告要求其按该判决赔偿原告的损失不合理;谢国文的伤残等级的评定不应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标准,应适用合同约定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的标准。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书,约定原告组织的旅游团队全体成员,包括旅游者及原告派出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领队人员,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旅游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在旅游过程中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被告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额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在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就被保险人在此期间实际支出的合理医疗费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100%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它途径获得补偿,被告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本保险的保险期间,国内旅游者自其在约定时间登上由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开始,直至该旅行结束离开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为止;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向被告申请给付意外残疾保险金及意外医疗保险金;本协议未尽事宜,以《旅行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为准,本协议内容如有与条款规定相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等条款。2008年4月18日,谢国文等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谢国文等人到昆明等地7日旅游的旅游合同;4月19日,原告以谢国文等人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保额为9万元、医疗保额为1万元。2008年4月21日,谢国文到达昆明旅游期间被原告安排入住在昆明市华侨宾馆后,因洗澡后地面光滑不慎摔倒,导致左上肢桡骨远端骨折,后住院进行了治疗。2008年11月19日,谢国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因旅游过程中遭受的意外伤害给其造成的损失;该案审理期间,谢国文向本院申请对其损伤进行伤残鉴定,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3月16日参照GB《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的有关规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谢国文左腕部损伤结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009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谢国文的医疗费为7349.85元,扣除昆明市华侨宾馆已赔付谢国文的4345.78元,本案的原告应承担谢国文的医疗费为3004.07元,同时还认定本案的原告应承担谢国文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并判决本案的原告赔偿谢国文的上述损失合计x元。后本案的原告不服该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本案的原告一次性赔偿谢国文的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x元;2009年12月12日,本案的原告向谢国文支付了x元的赔偿款。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书、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本院的(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按照其与被告签订的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书,以谢国文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旅游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人身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旅行社旅客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书的约定,只有被保险人对保险人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而本案中谢国文是被保险人,对被告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作为投保人的原告不是被保险人,对被告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为此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给其旅游安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x元,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驻马店市中原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校新

代理审判员刘亚楠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0一0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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