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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张某在西乡县尧柏水泥厂办公楼西侧工程料场,乘无人之机,用钢锯盗割直径十公分、约一米长电缆线六节,并用化肥编织袋装好,在翻越厂区北侧铁丝网准备离开时,被厂区巡逻保安当场抓获并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告人张某当即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经西乡县价格中心鉴定:张某盗窃财物价值25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信;证人X某X、X某X、X某、X某X、X某X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某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被盗物品清单;西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张某应当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能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管制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穆光华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赵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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