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黎某。
被告广西合山正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黎某诉被告广西合山正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圆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10)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原告主张按定额结算工程造价违反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以及因原告证据不足造成结算不能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黎某不服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5月11日,上诉人黎某以诉讼证据不足,待工程造价结算鉴定后再提起诉讼为由,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来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黎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
2011年7月4日,黎某又以正园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称,由于终止合同协议是被告单位和移民办及农户签订,记录的原始资料均系被告单位和移民办掌管,送审时均没有提供等原因,造成结算不能。2011年5月8日,原告向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建筑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计算,被告尚有工程款x.67元未向原告支付。请求判决被告正园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黎某与被告正园公司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黎某以同一法律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因此,对于黎某的重复诉讼,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对本院生效的(2010)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服,并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黎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280元,由本院退给黎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桂香
代理审判员李桂勇
人民陪审员覃绍积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潘肖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