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兰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甲。
被告韦某乙。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韦某丙。
被告谭某。
原告兰某诉被告韦某乙、被告韦某丙、被告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陆桂香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甲、被告韦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诉称,2011年2月2日21时0分,被告韦某乙醉酒后驾驶被告韦某丙的桂G-x号两轮摩托车由古楼往合山市区方向行驶,行至合山市古楼四级公路大理石材厂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谭某驾驶的电动车相互碰撞,造成搭乘谭某电动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合山市人民医院、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2天,至今尚未痊愈。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韦某乙、被告谭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韦某丙把机动车交给明知没有驾驶证的被告韦某乙驾驶,存在过错,应对韦某乙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医疗费847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护某3301.20元,误工费x.60元,交通费344元,合计x.5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韦某乙辩称,被告韦某乙与被告谭某会车时,谭某被对面来车方向一辆面包车的灯光照射,待面包车过后,谭某看不清道路,而直往被告韦某乙的行车道驶过来与韦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韦某乙的摩托车倒下后,谭某的电动车没有倒,而是继续驶回其行车道后停下,因此,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因素还是谭某。被告韦某乙与被告谭某一样负同等责任不合理。被告韦某乙和被告谭某均属于醉酒开车,原告明知谭某已喝醉了酒还搭乘他驾驶的电动车,因此,原告也应承担同等的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韦某丙不作答辩。
被告谭某辩称,谭某是被被告韦某乙撞对的,与被告韦某乙一样负同等责任不合理,谭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日21时0分,被告韦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被告韦某丙的桂G-x号两轮摩托车由古楼往合山市区方向行驶,行至合山市古楼四级公路大理石材厂门前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谭某驾驶的无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车上搭乘兰某)相互碰撞,造成韦某乙、谭某、兰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韦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上路行驶,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醉酒后驾驶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两人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两人的过错均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兰某是轻便摩托车上的乘客,无违法行为,并认定韦某乙、谭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兰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合山市人民医院治疗23天。经医生诊断为:脑震荡、左侧颞顶部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左小腿软组织挫擦伤、左足第1趾骨远节骨折、左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左膝腓侧副韧带损伤。经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转到柳州市人民医院治疗19天。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共支出医疗费x.38元,交通费344元。被告谭某支付医疗费7000元、被告韦某丙支付医疗费3000、被告韦某乙支付医疗费1400元,其余费用没有赔偿。由此引起本案纷争。
另查明,被告韦某丙的桂G-x两轮摩托车没有参加道路交通事故的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前在柳州众菱汽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349元。
上述事实,有《合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杨某X、杨某的证言、《员工收入证明》、《合山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柳州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及门诊病历》、《医疗机构的收费收据》、原告往返合山与柳州的车票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加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韦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谭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醉酒后驾驶轻便摩托车上路行驶,两人的过错均是造成道路事故的原因之一。交警部门认定二被告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认定韦某乙、谭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韦某乙及谭某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韦某丙将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韦某乙驾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韦某丙的行为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兰某虽然在驾驶方面没有违章行为,不负此次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但其在谭某醉酒的情况下仍然搭乘其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忽视谭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危险性,其疏忽大意的行为也是导致其受伤的原因之一,其应负一定民事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自负20%的民事责任,被告韦某丙承担20%的民事责任,被告韦某乙承担、谭某各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护某每天78.60元过高,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x.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80元(42天×40元/天)、护某为1848元(42天×44元/天)、误工费为x.60元(132天×78.30元/天)、交通费为344元,合计x.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某乙赔偿原告兰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x.29元(x.30元×30%),减除韦某乙已支付的1400元,还应支付8825.29元;
二、被告韦某丙赔偿原告兰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6816.86元(x.30元×20%),减除韦某丙已支付的3000元,还应支付3816.86元;
三、被告谭某赔偿原告兰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交通费x.29元(x.30元×30%),减除谭某已支付的7000元,还应支付3225.29元;
四、驳回原告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3元,减半收取201元,原告兰某负担41元,被告韦某乙负担60元,被告韦某丙负担40元,被告谭某负担60元。
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桂香
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韦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