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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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某甲市喜来顺食品有限公司与冯某,魏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某甲市喜来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某甲市X区X路南段安楼小区。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瑞,河南省驻马某甲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莉,河南省驻马某甲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甲市分公司。住所址:河南省驻马某甲市天中大道人保财险法律部。

负责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某甲市喜来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来顺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某,原审被告魏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某甲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驻马某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冯某于2011年4月12日向临颍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魏某、喜来顺食品公司、人保财险驻马某甲市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某、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计款20万元(庭审中增加为x.25元),其中人保财险驻马某甲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中赔偿12万元,魏某和喜来顺食品公司赔偿其剩余费用,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喜来顺食品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喜来顺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乙,被上诉人冯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韩某某,原审被告魏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甲瑞、王莉,原审被告人保财险驻马某甲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20时43分左右,魏某驾驶豫x号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X路口时,与步行的冯某相撞,至冯某受伤、车辆微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于2010年12月7日以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魏某负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喜来顺食品公司的马某甲(长)来在事故认定书上代魏某签了字,冯某的亲属戴某某代冯某签了字。双方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冯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额叶脑挫伤;4、左下肺挫伤并双侧胸水;5、左侧第五肋骨骨折。花去医疗费3331.46元。于2010年12月8日转往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枕部头皮挫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3、左前臂及左膝皮肤擦伤。于2010年12月9日作“双额叶膜下、脑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于2011年1月1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98元。后又于2011年3月10日再次入住漯河市中心医院,于2011年3月22日作“双额颅骨缺损修补术”,于2011年3月3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84元。另外在漯河市中心医院和临颍县人民医院花去检查费和其他费用1349元(8元+390元+280元+600元+71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娄自渊(月工资2274元)及其亲属娄渊鹤(月工资2373元)陪同护某。2011年6月2日经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漯冠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冯某目前的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冯某在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603元,在驻马某甲购买安利崔莱营养食品花费252元。冯某的父母健在,其父冯某修,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其母祁玉凤,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冯某有弟兄二人。喜来顺食品公司在冯某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777元(冯某的诉讼请求中不含该笔费用),同时某支付给冯某现金x元,交到交警队事故预付款8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魏某是喜来顺食品公司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豫x号货车的所有人是喜来顺食品公司,该车以喜来顺食品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驻马某甲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27日零时某至2011年3月26日二十四时某。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年;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388.4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临颍大队事故科认定,魏某负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喜来顺食品公司的马某甲(长)来在事故认定书上代魏某签了字,冯某的亲属戴某某代冯某签了字。双方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庭审中魏某、喜来顺食品公司辩称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冯某在事故中负有责任,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人保财险驻马某甲市分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该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冯某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x.28元(3331.46元临颍县人民医院+x.98元漯河市中心医院+x.84元漯河市中心医院+1349元检查费+500元外购药);2、误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冯某是临颍县信访局工作人员,其工资由县财政供给,没有证据证明其工资有减少的情况。但是其作为信访工作人员的“信访工作人员岗位津贴”每月235元却是由信访局发放。信访局出具证明因冯某“因病请假”而停发其“信访工作人员岗位津贴”。因此停发的“信访工作人员岗位津贴”应属于上述规定的“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作为误某计算在赔偿项目中。其费用为1190.67元(235元÷30天×152天);3、护某,冯某在住院治疗期间,因伤情严重需要家人陪同护某,应当计算护某,其费用为9758.7元(2274元÷30天×63天+2373元÷30天×6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63天);5、营养费630元(10元×63天);6、残疾赔偿金x.12元(x.56元×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父冯某修(X年X月X日出生,农民)费用为1694.24元(3388.47元×5年×10%),其母祁玉凤(X年X月X日出生,农民)费用为2710.78元(3388.47元×8年×10%),两人共计4405.02元;8、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冯某在治疗期间花去交通费603元,起诉时某张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9、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精神,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和其伤残程度等级综合衡量,冯某要求2万元明显过高,应以1万元为宜。以上诸项合计x.79元。人保财险驻马某甲市分公司作为豫x号货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该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冯某其他损失x.51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其他的x.28元,由喜来顺食品公司赔偿,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冯某x.28元。冯某提供的购买安利营养品252元的票据,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该营养品与其治疗有关,且已支持了其相关的营养费用,故该份票据不予认定。关于喜来顺食品公司为冯某支付的777元医疗费问题,因冯某在诉讼标的中并不含该笔费用,喜来顺食品公司也未就该笔费用提起反诉,故未将该笔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以内。关于人保财险驻马某甲市分公司应否承担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是法院在裁判案件时某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中亦规定了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人保财险驻马某甲市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担部分败诉责任,理应承担败诉部分的诉讼费用,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理由,既不符合法院裁判案件时某分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亦不符合公平原则,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维护某常的交通秩序,保护某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人保财险驻马某甲市分公司在豫x号货车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冯某其他损失x.51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喜来顺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冯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x.28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冯某x.28元。三、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170元,由人保财险驻马某甲市分公司负担1320元,由喜来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810元,由冯某负担1040元。

喜来顺食品公司上诉称:1、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于受害人冯某闯红灯横穿马某甲未走斑马某甲所致,发生事故时某来顺食品公司的司机魏某是在十字路口绿灯亮的情况下正常行驶的,故冯某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喜来顺食品公司的司机魏某并未在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的马某乙无权代表喜来顺食品公司签字,故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冯某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不公平的开支,对此不应予以保护,不应仅以冯某的医疗费票据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3、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4、原审判决认定护某、误某缺乏依据,因为冯某及其护某人员均是在编人员,其工资不可能停发。5、原审判决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公正判决。

冯某辩称:1、喜来顺食品公司上诉称冯某在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喜来顺食品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议,应视为对事故责任认定的认可。喜来顺食品公司的肇事司机魏某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长期不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在交警部门的一再催促下,喜来顺食品公司委派马某乙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一事,并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马某乙的上述行为完全是受喜来顺食品公司委托的代理行为,对此在原审庭审笔录中有明确的记载。2、喜来顺食品公司上诉称冯某的医疗花费不合理过度治疗,没有任何依据。冯某因车祸头部受伤在医院昏迷十多天,经医院尽力抢救才挽回了生命,医院属于专业医病机构,对该如何用药治疗有决定权,冯某不存在过度治疗问题。3、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是根据冯某所受伤害情况做出的,喜来顺食品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根本没有让喜来顺食品公司承担误某、护某,故喜来顺食品公司对误某、护某的上诉内容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原审判决人保财险驻马某甲市分公司承担的费用是:误某1190.67元+护某9758.70元+残疾赔偿金x.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4.24+2710.78)元+交通费500元=x.51元,再加上人保财险驻马某甲市分公司应承担的医疗费、营养费1万元,共计x.51元,对此人保财险驻马某甲市分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上诉,而喜来顺食品公司却提出了本不该由其提出的异议,其目的明显是为了拖延诉讼,二审法院对此不应予以审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喜来顺食品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魏某述称:喜来顺食品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主张应予支持。

人保财险驻马某甲市分公司述称:喜来顺食品公司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主张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冯某应否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责任。2、原审判决赔偿冯某的医疗费数额是否有误。3、喜来顺食品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及认定误某、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2010年12月6日20时43分,魏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的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X路口时,与行人冯某相撞,致冯某受伤、车辆微损的交通事故。魏某负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上述事实,有临颍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双方均在上面签字认可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喜来顺食品公司上诉主张事故是由于冯某闯红灯横穿马某甲未走斑马某甲所致,冯某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喜来顺食品公司对其该上诉主张,因既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该主张,亦与其公司所委派负责处理事故事宜的公司工作人员马某乙在其上签字认可的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相矛盾,故喜来顺食品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魏某系喜来顺食品公司的司机,魏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喜来顺食品公司承担。喜来顺食品公司为其事故车辆x货车在人保财险驻马某甲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本案交通事故给冯某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驻马某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喜来顺食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判决赔偿冯某的医疗费数额是否有误某题。本院认为,原审中,冯某为支持其医疗费损失的诉请主张,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予以证实,喜来顺食品公司虽对冯某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以支持其异议主张。故原审判决根据冯某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认定冯某的医疗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喜来顺食品公司上诉主张冯某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开支,不应予以保护,因其该主张既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亦与情理不通,故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喜来顺食品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及认定误某、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当,应否予以支持问题。本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给冯某造成的各项人身损害损失,除医疗费用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喜来顺食品公司承担外,其他各项损失包括冯某的误某、护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驻马某甲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均由人保财险驻马某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喜来顺食品公司该上诉主张的理由无论是否成立,均不影响喜来顺食品公司对医疗费用赔偿责任的承担,喜来顺食品公司该上诉主张,本应由人保财险驻马某甲市分公司行使及主张,但人保财险驻马某甲市分公司并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故对喜来顺食品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综上,喜来顺食品公司的司机魏某驾驶公司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冯某受伤致残,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驻马某甲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审判决对冯某的各项人身损害损失,判令先由人保财险驻马某甲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即医疗费用的不足赔偿部分,由喜来顺食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喜来顺食品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上诉人驻马某甲市喜来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石笑云

审判员李刚

审判员王路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田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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