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鄢某。
委托代理人朱财江,贵港市桂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傅某。
原告鄢某与被告傅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财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鄢某诉称,原告于2009年11月10日借给被告8500元整,定于2010年3月1日还清。但借款逾期后,被告只归还2000元,余额一直未还。原告认为,被告不依约定日期还清借款,依法应当从2010年3月1日起计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为止。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500元及利息;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傅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被告立具借条给原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元,定于2010年3月1日还清。借款逾期后,被告仅归还2000元给原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500元。原告因向被告追索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并无违法之处,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00元及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某应归还借款6500元给原告鄢某。
二、被告傅某应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给原告鄢某。利息计算办法,以6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3月2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傅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有军
二○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贵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