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某人德士活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九龙观塘巧明街X号德士活工业中心。
委托代理人邓莹琦,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粟晓南,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原告陈某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德士活有限公司(简称德士活公司)作为第某人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某人德士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粟晓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德士活公司就陈某注册的第(略)号“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出的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某条之二的规定己经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之中,《商标法》第某的规定为原则性条款。根据商标争议申请的事实、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十八条及第某条第某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为拼音“x”,其中“x”与中文“苹果”的拼音相同,考虑到德士活公司在经营中通常将“x及图”、“苹果图形”和“萍果牌”等商标同时进行使用和宣传,消费者和同行业经营者一般将“x及图”等德士活公司商标称呼为“萍果牌”,故争议商标与德士活公司在先注册的“萍果牌”、“x及图”等苹果系列商标己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雨某;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德士活公司的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某十八条的规定应予撤销。德士活公司的第x号“萍果牌”商标、第x号“x及图”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并将之作为其曾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但驰名商标的保护系个案认定,依据《商标法》第某四条的规定,结合德士活公司在案提交的其他证据,本案尚不足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德士活公司苹果系列商标己在\"服装\"等商品上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戏装”商品与德士活公司的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戏装”商品上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某三条第某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另,争议商标文字“x”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未违反《商标法》第某条第某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德士活公司所提撤销理由部分成立。依据《商标法》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在核准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雨某;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戏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告陈某诉称:一、引证商标与争议商标并不构成近似,消费者不会将两者混淆。争议商标由纯字母构成,而德士活公司第x号“萍果牌”商标由三个汉字构成,第x号“x及图”商标由图形和字母构成,二者明显不同。二、引证商标虽然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并不受特别的扩大保护。三、陈某注册争议商标系本人创造性劳动成果,不具有恶意。原告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有误,结果错误,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某人德士活公司述称: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不予采纳。同时,第某人认为“戏装”与“服装”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对争议商标是否应在“戏装”商品上注册重新作出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德士活公司拥有的第x号商标于1979年7月5日被申请注册,于1981年7月15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于衣服商品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德士活公司拥有的第x号商标于1994年4月20日被申请注册,于1996年2月7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于服装、鞋、靴、帽、围某、肩巾、披某、袜、领带、皮带(服饰用)、软帽商品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德士活公司拥有的第x号商标于2001年9月30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于服装商品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德士活公司拥有的第x号商标于1979年7月5日被申请注册,于1981年7月15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于衣服商品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德士活公司拥有的第x号商标于1994年3月23日被申请注册,于1995年12月7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于服装、鞋商品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德士活公司拥有的第(略)号商标于1997年7月18日被申请注册,于1999年4月14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于围某、披某、肩巾、领带、手套商品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德士活公司拥有的第(略)号商标于2002年5月23日被申请注册,于2004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于内衣、衬某、服装、裤子、针织服装、裙子、服装口袋、内裤、茄克(服装)、T恤衫、羽绒服装、童装、婴孩全套衣、游某裤、游某、雨某(包括雨某、披某、斗篷)、鞋(脚上的穿着物)、靴、帽、袜、手套(服装)、领带、披某、领巾、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浴帽商品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德士活公司拥有的第(略)号商标于2002年5月23日被申请注册,于2009年1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于游某裤、游某、雨某(包括雨某、披某、斗篷)、帽、手套(服装)、领带、披某、领巾、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浴帽商品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德士活公司拥有的第(略)号商标于2002年5月23日被申请注册,于2004年2月21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于内衣、衬某、服装、裤子、针织服装、裙子、服装口袋、内裤、茄克(服装)、T恤衫、羽绒服装、童装、手套(服装)领带、披某、领巾、浴帽商品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德士活公司拥有的第x号商标于1983年10月19日被申请注册,于1984年6月30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于服装商品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陈某拥有的争议商标于2002年8月9日被申请注册,于2004年4月28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于服装、婴儿全套衣、雨某、戏装、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德士活公司于2006年11月13日对陈某拥有的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后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某十四条规定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德士活公司申请的主要理由:德士活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多个苹果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德士活公司在先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德士活公司的商标经大量使用和宣传,已经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德士活公司请求认定德士活公司的苹果系列商标为驰名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对德士活公司苹果商标的知名度给予了肯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也多次将德士活公司的商标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陈某在争议商标实际使用中更是利用各种手段误导消费者,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综上,德士活公司依据《商标法》第某十八条、第某三条、第某、第某条第某款第(八)项以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某条之二的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德士活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德士活公司苹果系列商标在中国和在世界其他国家及地区的注册情况列表及在中国的部分注册证复印件;2、广告宣传资料复印件;3、1999年与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及2003年广州市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4、德士活公司相关报道网页资料复印件;5、德士活公司在增城和全国范围某打假情况列表复印件;6、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有关行政裁定、司法判决复印件;7、网站打印的“x商标使用情况的有关资料。
陈某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苹果系列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德士活公司的商标虽有一定知名度,但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驰名商标为个案认定,曾经认定的记录并不能作为以后案件的依据,更不能无限扩大保护,陈某拥有的争议商标系本人创造性劳动成果,不具有恶意。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陈某于2002年8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2004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德士活公司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中国注册有多个“萍果牌”、“x及图”、“x”、苹果图形等商标。3、德士活公司的第x号“萍果牌”商标、第x号“x及图”商标曾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1)第X号、(2004)第2594、2595、2588、X号等异议复审裁定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05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就上述(2004)第2594、2595、2588、X号行政裁决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119、123、130、X号行政判决,判决认定德士活公司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开始在中国大陆生产销售带有上述两商标的牛仔服装,范围某布20余省市,1992年至1999年德士活公司产品在大陆和香港的年销售总额达5亿港币,1992年至1998年德士活公司的年广告宣传费用均在1600万港币以上,故至迟在1998年上述两商标己达到驰名程度。另查,德士活公司“x及图”商标由于在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被侵权假冒情况比较严重,在1999和2000年被商标局列入《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第x号裁定。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德士活有限公司苹果系列商标档案、德士活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争议申请书及证据、陈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答辩书、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向德士活有限公司和陈某发出的答辩通知书与证据交换通知书复印件、第x号裁定、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第x号裁定中当事人无争议的方面和部分,本院经审理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德士活有限公司拥有的苹果系列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商标法》第某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争议商标为拼音“x”,其中“x”与中文“苹果”的拼音相同。而德士活公司已注册的“x及图”、“苹果图形”、“萍果牌”等苹果系列商标由于在经营活动中经过了一定程度的同时使用和宣传,相关消费者易将该系列商标呼叫为“苹果牌”,因此,争议商标与德士活公司的苹果系列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陈某认为争议商标与德士活公司的苹果系列商标不构成近似的诉讼理由缺乏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雨某;鞋;帽子;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等商品与与德士活公司的苹果系列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近,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无不当。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戏装”属于具有特定用途的服装,其与德士活公司的苹果系列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二者不构成类似商品亦无不当。德士活公司认为“戏装”与其商标所指定商品构成类似的陈某意见缺乏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此外,第x号裁定并未适用《商标法》第某三条的规定对德士活公司的苹果系列商标进行扩大保护,亦未认定陈某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因此,陈某关于德士活公司的苹果系列商标不应受扩大保护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的诉讼意见与第x号裁定具有合法性并不矛盾,其无法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某、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某人德士活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审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卓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