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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某甲诉被告邓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甲。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与原告是父女关系。

委托代理人邓某丙,与原告是父女关系。

被告邓某丁。

原告邓某甲诉被告邓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邓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乙、邓某丙、被告邓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2010年5月30日,被告邓某丁驾驶电动三轮车碰到原告邓某甲推动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邓某丁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邓某甲受伤后住院用去医疗费x.4元,误某5752.5元,护某4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x.9元(暂计至2010年7月28日)。但被告邓某丁仅支付5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各项赔偿金x.9元并承担本诉讼费。

被告邓某丁辩称,对原告邓某甲请求的误某、护某、交通费有异议,赔偿额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医疗费及责任分划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21时10分,被告邓某丁驾驶电动三轮车沿省道304道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至304省道x+700M处时,与原告邓某甲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邓某甲不负责任。原告邓某甲受伤后,在广西贵港市中西医结合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9天(2010年5月30日至2010年7月28日)用去医疗费x.40元。期间被告邓某丁垫支医疗费500元。出院后,医嘱全休三个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参照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日计算标准计算后,1、医疗费x.40元,2、误某5714元(住院59天+全休90天×38.32元/天),3、护某2262.65元(59天×38.23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59天×40元/天),5交通费。此后,原告因向被告追索赔偿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交费收据、医院疾病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该责任划分正确,可用作为本案责任承担的依据,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关于医疗费,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应确认为x.40元。关于误某,原告住院治疗59天,出院全休三个月。应为149天计5714元。关于护某,应按1人计算,59天计2262.65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9天,应为2360元。关于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该数有不相符的部分。故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合计x.05元,被告已垫支500元,还应赔偿x.0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丁应支付赔偿金x.05元给原告邓某甲。

本案受理费401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邓某丁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绍辉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春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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