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戚某,男,3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德凯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欧某。
上诉人戚某与被上诉人常德凯宏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戚某不服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2011)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因上诉人戚某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以法院专递形式向其发出缴纳上诉费用通知,因该通知未及时送达至戚某,本院又于2011年6月22日委托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再次对戚某发出缴纳上诉费用通知,在规定期限内戚某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申请减、免诉讼费的报告。经审查,戚某的申请报告未提供相应证明,不符合减、免、缓要求,本院不予批准。戚某至今未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某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四某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戚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詹险峰
审判员姚敦贵
审判员李常春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李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