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江,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曾用名吕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7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毛某某,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窝藏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中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毛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6日21时许,在漯河市人民公园内,被害人张××因其朋友刘××11月5日被打时吕某、张某×等人未帮忙而对吕某、张某×等人进行殴打、罚跪。在殴打被告人吕某过程中,被告人吕某用随身某带的尖刀将被害人张××扎伤后逃跑。张××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系锐器作用于胸部致左锁骨下动、静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被告人吕某跑回家中,告诉其母亲赵某自己在外边用刀捅人,并让赵某帮其买到外地的火车票,被告人赵某随即陪同吕某到漯河市火车站买了一张某合肥的火车票,吕某提出晚上不回家住时,赵某又给了吕某300元钱,随后二人分开。吕某于2010年11月7日在市区丁湾舒新旅社被抓获,赵某于2010年11月7日在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其家中被抓获。
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吕某、赵某的供述;证人孙某、孟××、张某×、卢某、刘××、郭××、陈××、张某×、吕××、周××、胡××、乔××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生物物证检验报告;相关书证及物证等。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周某除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吕某的刑事责任外,还要求被告人吕某赔偿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x.1元。
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刘某某、毛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吕某年龄有误,属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21时许,在漯河市人民公园内,被害人张××因其朋友刘××11月5日被打时吕某、张某×等人未帮忙为由而对吕某、张某×等人采取殴打、罚跪等方式进行体罚。在体罚被告人吕某过程中,被告人吕某用随身某带的尖刀将被害人张××扎伤后逃跑。张××被送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吕某跑回家中,告诉其母亲赵某自己在外边用刀捅人,并让赵某帮其买到外地的火车票,被告人赵某随即陪同吕某到漯河市火车站买了一张某合肥的火车票,吕某提出晚上不回家住时,赵某又给了吕某300元钱,随后二人分开。吕某于2010年11月7日在市区丁湾舒新旅社被抓获,赵某于2010年11月7日在市X路X号院X号楼X号其家中被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犯罪时未满18周某。201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全年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对其在漯河市人民公园内用随身某带的纯某折叠刀在被害人张××身某捅几刀,致被害人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述回家后对其养母赵某讲了用刀捅人的事,赵某帮助其买火车票潜逃,给其300元钱的事实。还供述事情起因是被害人张××因为被告人没有帮助被害人朋友刘××打架对其进行体罚。
2、被告人赵某在供述中对其在知道被告人吕某拿刀捅人的事情后帮助吕某买火车票潜逃及给其300元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与被告人吕某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孙某证言证明事情的起因是被害人张××因为吕某等人没有帮助其朋友刘××打架对吕某采取殴打、罚跪等方式进行体罚,吕某遂用随身某带的纯某折叠刀在被害人张××身某捅了几刀,致被害人死亡,与被告人吕某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事情的起因及被告人吕某用随身某带的折叠刀在被害人张××身某捅了几刀,致被害人死亡的过程,与被告人吕某供述、证人孙某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5、证人卢某某证言与证人孙某、张某×证言一致,证明了事情的起因及被告人吕某用随身某带的折叠刀在被害人张××身某捅了几刀,致被害人死亡的过程,与被告人吕某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6、证人刘××的证言与证人孙某、张某×、卢某证言一致,证明了事情的起因及被告人吕某用随身某带的折叠刀在被害人张××身某捅了几刀,致被害人死亡的过程,与被告人吕某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7、证人郭××的证言与证人孙某、张某×、卢某、刘××证言一致,证明了事情的起因及被告人吕某用随身某带的折叠刀在被害人张××身某捅了几刀,致被害人死亡的过程,与被告人吕某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8、证人陈××的证言与证人孙某、张某×、卢某、刘××、郭××证言一致,证明了事情的起因及被告人吕某用随身某带的折叠刀在被害人张××身某捅了几刀,致被害人死亡的过程,与被告人吕某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张××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的抢救过程。
10、证人吕××的证言与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内容一致,证明了被害人张××在医院抢救过程。
11、证人胡××的证言证明了被害人张××在医院的抢救过程及其用手机报案的过程。
12、证人周××的证言证明案发第二天早上,公安人员到其家中告知其儿子昨晚在人民公园后门处与人斗架被扎伤,送到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其儿子一直跟着她生活。
13、证人乔××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份一天公安干警在其所开丁湾舒新旅社X房间带走几个年轻人,证明了抓获吕某的经过。
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漯河市X区X路X号漯河市人民公园东门(后门)西侧公园内一条小路上,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致。并证明从吕某身某搜出的折叠刀上、中心现场距公园后门X.5米距北侧道边石2米处、中心现场距公园后门X米距北侧道边石1.5米处及公园后门护栏上白色毛某上提取了血迹。
15、纯某、折叠刀一把,折叠长不足10厘米,展开长约17厘米,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系其作案所用刀具。
16、x牌带血迹白色上衣一件,经被告人辨认系其作案时所穿衣服。
17、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公安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显示,公安机关于2010年11月7日扣押被告人吕某作案工具“纯某、折叠刀一把和x牌白色上衣一件,证明了物证来源。
18、2010年11月15日(源)公(刑)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张××系生前遭锐器外力作用于胸部致左锁骨下动、静脉断裂引起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19、2010年12月1日漯公(法物)鉴字[2010]X号法医学生物物证鉴定书证明,经鉴定所送检从吕某身某搜出的折叠刀上、中心现场距公园后门X.5米距北侧道边石2米处、中心现场距公园后门X米距北侧道边石1.5米处及公园后门护栏上、白色毛某上血迹均为张××所留,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20、2011年5月6日漯公(法物)鉴定[2011]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结论为不排除周××为被害人张××生物学母亲,证明被害人确系张××。
2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吕某、赵某年龄、身某、住址等情况。吕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赵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还证明被害人张××,生于X年X月X日,于2010年11月6日被吕某伤害致死,殁年19岁。
23、吕某证言证明其作为被告人吕某生母为了让吕某当兵所以用假材料在公安机关申请将吕某年龄由1993年6月4日更正为1992年6月4日,并证明被告人吕某实际年龄是1994年大年初一。
24、漯河市X区妇幼保健院X年X月X日出生证明副页载明吕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系吕某申请变更吕某年龄时提交的材料。
25、漯河市第五高级中学2008年3月7日出具的其职工吕某之子吕某生于X年X月X日的证明,系吕某申请变更吕某年龄时提交的材料。
26、吕某申请变更吕某年龄时提交的申请书。
27、2011年10月10日漯河市X区妇幼保健院与漯河市第五高级中学出具的证明说明吕某申请变更吕某年龄时提交的出生证明均系伪造,与吕某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28、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吕某医疗本,转学证,百某,全家福照、生母吕某、姐姐吕某的户口簿,接生人李凤莲出具的证明等证明吕某出生于1994年大年初一,但由于时隔年数太远无法认定医疗本、百某、全家福照片中男孩即是吕某,也无法证明该证据是否真实,陈凤莲书写的证明也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
另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登记、抓获经过、急救病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张某某身某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一致,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某,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明知吕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吕某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窝藏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应当减轻处罚”的辩解理由,经查,被害人张××虽然先对被告人采取殴打、罚跪等方式进行体罚,但采取的方式不足以对被告人造成较大伤害,被告人持刀将被害人伤害致死的行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其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害人张××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吕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吕某年龄有误,属未成年人,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吕某户籍证明中出生日期为1992年6月4日,根据漯河市公安局大学路派出所2011年8月3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吕某于2008年6月由其生母吕某申请在该所更正了出生日期,由1993年6月4日更正为1992年6月4日,吕某证言证明其作为被告人吕某生母为了让吕某当兵所以用假材料在公安机关申请将吕某年龄由1993年6月4日更正为1992年6月4日,经本院核实吕某申请变更吕某年龄所用材料确系伪造,故吕某户籍证明中X年X月X日出生的情况是不真实的,吕某所证明的吕某出生于1994年大年初一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无法确认,被告人吕某犯罪时未满18周某,依法应当对被告人吕某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吕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吕某赔偿丧某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并经计算,其中丧某为人民币x.5元(x元/年÷12个月×6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吕某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吕某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吕某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由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案发时均不满六十周某,未丧某劳动能力,故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赵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某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某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某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7日起至2025年11月6日)
二、被告人赵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被告人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周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王建
审判员黎明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