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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XX省XX市人,北京XX商贸中心业主。

委托代理人王XX,男,河北省固安县X村人。

被告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原中国XX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X,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XX,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高某诉被告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XX、肖XX、刘XX组成合议庭,张XX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一冶公司委托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经营销售建筑材料的个体户。2009年3月初,我和被告的材料采购员李XX达成了为被告承建的固安县XX城市花园(XX)工地供应保温建筑材料的口头协议,协议约定了各种材料的规格和单价。双方商定后,我便按约供货。自2009年3月13日至2009年7月16日,共计为被告送去了价值x元的保温材料。2009年6月16日,被告以转账支票的形式给付了我x元货款,下欠x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我剩余货款x元并赔偿损失x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买卖合同,公司未收到过原告的货物,也没有事实上的买卖关系。李XX、马某、高某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没有公司的书面授权。他们的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应由他们承担相应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XX公司承建了固安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固安XX城市花园工程(XX)。2009年3月,原告XX世纪与被告XX公司的材料采购员李XX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该工程供应保温建筑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2009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报某,李XX代表被告对报某进行了书面确认。2009年3月13日至2009年7月16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工地供应聚合物砂浆124吨,价款x元,其中粘结砂浆即粘结干粉70吨,单价为1.45元/公斤,价款x元。抗裂抹面砂浆即罩面干粉54吨,单价为1.50元/公斤,价款x元;聚苯乙烯板352.46立方米,价款x.6元,其中挤塑非阻燃即普通挤塑板75.5立方米(1203×603×73×7片×148包+23.29立方米),单价为300元/立方米,价款为x元。挤塑阻燃即挤塑板1203×603×73×7片×722包=272.36立方米,单价为450元/立方米,价款x元。泡沫阻燃即泡沫板4.62立方米(1.25m×0.6m×0.02m×308张),单价为280元/立方米,价款为1293.6元;外墙保温锚固价即销钉x套(个),价款x元,其中¢x的x套(个)单价为0.65元/个,价款为x元;¢x的3000套(个),单价为1.60元,价款为4800元;耐碱玻璃纤维网格布即网格布(50箱×4卷+40卷)×53/卷=x平方米,单价为2.6元/平方米,价款为x元,以上货物价款总计x.6元。上述货物均由被告收料员马某、高某在被告XX工地签字接收,并全部用于该工程。2009年6月16日固安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转帐支票的形式给付一冶公司工程款x元,XX公司将该支票背书给原告,用以支付了原告部分货款,余款x.6元至今未付。除本案所涉买卖关系外,原、被告之间没有其它业务往来。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23张送货单、报某、证人马某、高某的当庭证言,本院调取的工行北京市X路支行转账支票(票号(略))的复印件、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建固安XX城市花园项目过程中,其材料采购员李XX与原告XX订立口头买卖合同,由原告高某为该工程供应建筑保温材料。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以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但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已经履行,被告也给付了原告部分货款。被告不认可李XX、马某、高某为其工作人员,但该事实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并且马某、高某作为证人已出庭作证,证明其为一冶公司该项目所雇员工,其三人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另外原、被告除本案外,无其他业务往来,被告给付原告x元货款的行为,也可以证明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综合原告所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至今未付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货款数额x元有误,应为x.6元,被告已给付x元,尚欠原告货款x.6元。双方未就付款时间作出约定,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李XX、马某、高某不是该公司员工,也没有公司书面授权为由,否认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未就该项目材料采购员、收料员提供反证,也未就材料来源提供有关除原告以外的供货方的相应证据,被告辩解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高某货款x.6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财产保全费2300元,共计87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1150元,被告中国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张XX

审判员肖XX

审判员刘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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