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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丰都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陈某、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人保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三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蔡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

上诉人周某与被上诉人丰都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都某某运输公司)、陈某、蔡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人保某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2011)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7月15日、9月8日、10月17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丰都某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被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蔡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人保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黄某某参加了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3月31日14时57分,蔡某驾驶陈某所有并挂靠丰都某某运输公司经营的渝x大客车,从丰都沿涪丰北线往涪陵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渠溪口大桥路段超车时与赵某驾驶周某所有的渝x号轿车相撞,造成渝x号轿车乘坐人官某某和黄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赵某、官某某和黄某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周某为处理该事宜,花去交通费460.6元。周某为黄某垫付医疗费12元,为赵某垫付医疗费97.5元,共计109.5元。事故发生后,重庆市X区交警队将事故车辆渝x号轿车予以扣押,并委托重庆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情况,后应重庆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要求,将该车放行并拖往重庆市X区XX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XX汽修厂)进行拆检修理。重庆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渝价认(涪2010)第X号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确定渝x号轿车损失价值为x元。因XX汽修厂不对渝x号轿车进行维修,周某遂自行将该车拉回重庆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车销售公司)维修,并支付修车费5.2万元。

2011年2月16日,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赵某驾驶渝x号轿车与蔡某驾驶的陈某所有并挂靠在丰都某某运输公司经营的渝x大客车相撞,造成驾驶员赵某及渝x号轿车乘坐人官某某、黄某受伤,渝x号轿车严重受损,黄某的眼镜和手机被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黄某的眼镜和手机价值4300元。事故发生后,其支付了赵某和黄某的医疗费109.5元。其租车回重庆解决问题,花去交通费460.5元。其将渝x号轿车拉回重庆维修,用去修理费5.2万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蔡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蔡某、陈某、丰都某某运输公司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渝x大客车在人保某某公司参加了保险,故该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决丰都某某运输公司、陈某、蔡某、人保某某公司赔偿修理费5.2万元、眼镜和手机费4300元、交通费460.6元、医疗费109.5元、渝x号轿车贬值损失2万元。

陈某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对周某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交警现场询问了黄某等人,他们均说没有损失。渝x号轿车被拉到涪陵进行维修,拆检通知书是黄某拿了通知陈某的。其对渝x号轿车的贬值损失有异议。

蔡某辩称:其同意陈某的意见。渝x号轿车修好后,不存在贬值损失。

丰都某某运输公司辩称:同意陈某的意见。

人保某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对赔偿金额有异议,应该按我公司对渝x号轿车确定的损失金额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另查明:蔡某系陈某雇请的驾驶员。渝x大客车在人保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1年3月28日,周某向一审法院书面申请对渝x号轿车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周某的车辆损失费及其垫支的医疗费,应先由人保某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责任人按照事故过错程度确定赔偿比例和金额。陈某雇请的驾驶员蔡某驾驶陈某所有的渝x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陈某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挂靠丰都某某运输公司经营渝x大客车,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由该公司与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商业保险系合同纠纷,与交强险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商业保险赔偿事宜,当事人可另案主张。

财产损害赔偿实行填补、补偿性赔偿原则。渝x号轿车受损后已经修理完毕,应以该车的修理费用计算车辆损失。故对周某要求对该车的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及贬值损失2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重庆市X区交警大队已委托重庆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渝x号轿车损失进行鉴定,并明确该车的损失为x元。周某自行将车拖回XX汽车销售公司修理,在修理过程中未通知陈某及人保某某公司。故对周某要求的按照其在XX汽车销售公司所花费的修理费5.2万元计算该车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陈某及人保某某公司均主张按照重庆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的x元计算车辆损失具有合理性,予以采纳。陈某、丰都某某运输公司及蔡某均对周某垫支的黄某和赵某的医疗费109.5元和周某为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交通费460.6元无异议,予以确认。黄某的眼镜和手机损失4300元,但周某仅出示了购买发票,并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眼镜和手机在交通事故中损坏。故对周某主张眼镜和手机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渝x轿车修理费x元、交通费460.6元、垫支黄某和赵某的医疗费109.5元,共计x.1元。周某的损失先由人保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9.5元,共计赔偿2109.5元;剩余的x.6元由陈某负责赔偿,丰都某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某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支付周某2109.5元;二、陈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赔偿周某x.6元,丰都某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陈某负担。

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丰都某某运输公司、陈某、蔡某、人保某某公司赔偿汽车修理费5.2万元、眼镜费1860元、手机费2440元、医疗费109.5元、交通费460.6元,汽车贬值损失2万元。事实与理由:1、在没有当事人委托的情况下,交警队无权自行委托价格认证中心对汽车的维修费进行鉴定。陈某明确承认其将渝x轿车拖至XX汽修厂进行拆检修理,并私下委托重庆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渝x轿车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重庆市X区交警队委托重庆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渝x轿车的修理费进行鉴定,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陈某个人委托重庆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渝x轿车损失进行鉴定,该委托行为没有征得其同意。故该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结论不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将渝x轿车拖回XX汽车销售公司维修,花去修理费5.2万元,该事实有XX汽车销售公司出具的发票及维修清单为证,人民法院应予确认;2、黄某、赵某、官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是客观事实。黄某的眼镜和手机亦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一审诉讼中,出庭作证的证人亦能够证明该事实。并提供了黄某购买眼镜和手机的发票加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眼镜和手机的损失的错误的;3、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保险责任确定后,由保险人向第三人直接支付保险金。渝x大客车在人保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一审法院没有理由不判决人保某某公司赔付商业保险金。一审法院要求其另行起诉,增大了其诉累;4、渝x轿车被撞坏后,即使经过维修,但该车的使用寿命、安全及操控性能均无法恢复到以前状态,实际价值必然降低。即使维修后的车辆状况与以前一样,但转让时买受人也会因为该车系事故车而不愿购买或低价购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受害人的损失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包括间接损失。车辆的贬值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财产损失,加害人应当赔偿车辆的贬值损失。

丰都运输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对周某主张的眼镜和手机损失持有异议。周某购买并使用渝x轿车后,该车就会有贬值。

陈某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人保某某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了核实,但周某当时并没有说黄某的眼镜和手机被损坏。保险公司的车辆损失清单上也没有眼镜和手机损失的记载。周某必须提供证据直接证明渝x轿车被撞坏后存有贬值失。

人保某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渝x轿车被拖至XX汽修厂进行维修时,该厂工作人员在人保某某公司、周某、陈某在场的情况下将该车零部件进行了拆检,人保某某公司于2010年4月16日对该车被撞击后更换零部件的维修费用核定为x元。周某对人保某某公司核定的维修费用持有异议,且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XX汽修厂因此未对渝x轿车进行维修。2010年5月17日重庆市涪陵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渝x轿车的损失为x元,周某仍对该维修费用持有异议,并不同意让XX汽修厂进行维修。2010年6月初,周某将渝x轿车拖至XX汽车销售公司维修。2、二审诉讼中,经周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天值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渝x轿车的贬值损失进行了鉴定,周某交纳鉴定费5000元。2011年8月11日,重庆天值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机动车司法鉴定报告书》,结论为:渝x轿车属事故性损伤,以换件方式修复为主,该车在鉴定基准日的贬值损失为x元。周某质证认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陈某质证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客观,周某的汽车修理好后就不会再有贬值损失。蔡某同意陈某的质证意见。人保某某公司质证认为,该公司与该鉴定结论没有关系,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9.5元、交通费460.6元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渝x轿车被撞击后维修费用是多少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人保某某公司按照该公司的内部标准核定渝x轿车的维修费用为x元。人保某某公司的行为系该公司的单方行为,不具有客观性,也未得到受害人周某的认可。故一审判决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同理,一审判决对周某在未征得人保某某公司、陈某的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将渝x轿车拖至XX汽车销售公司进行维修所产生的5.2万元修理费不予认可,而采用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并经公安交警依法委托的重庆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所鉴定的维修费用x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周某认为一审判决采信陈某私下委托重庆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渝x轿车的损失,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对其主张采信自行将渝x轿车拖至XX汽车销售公司进行维修所产生的5.2元修理费请求,不予支持。

虽然周某在一审诉讼中提供了黄某于2010年2月27日购买手机和2010年1月20日购买眼镜的发票,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黄某购买眼镜和手机的事实,并不能证明黄某眼镜及手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损坏或丢失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一审判决周某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符合法律规定。

陈某为渝x大客车在人保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商业险与交强险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周某不具有向保险公司直接索赔的主体资格,其只能在陈某无力赔付又怠于向保险公司索赔时,周某方可行使代位索赔。一审法院在陈某未主张商业险索赔的情况下,对商业险部分不作裁判,符合法律规定

财产的贬值损失是直接财产损失。渝x轿车经修复后,其整体性能客观上将有所下降。周某主张侵害人赔偿其车辆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损修复后的贬值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应予以纠正。本院依据周某申请,依法委重庆天值土地房地产估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渝x轿车经修复后的贬值损失作出的评估结论,客观真实,应作为渝x轿车经修复后的贬值损失。陈某、蔡某认为周某的汽车修理好后就不会再有贬值损失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1)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2011)丰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陈某在本判决送达后15日内赔偿周某因交通事故所致经济损失x.6元,丰都某某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8元,由陈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5575元,由陈某、丰都县某某运输公司共同负担5345元,周某负担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权

审判员黄某鸣

代理审判员李小东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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