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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唐某乙、唐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某丁龙,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唐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唐某乙、唐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丁龙、被告唐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唐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3月21日,我与被告唐某乙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并于2009年3月20日归还,否则承担每月3000元利息及借款额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唐某乙未按期还款,于是我们双方又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了半年,但期限满后,被告仍未能还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2010年被告唐某乙告知我可将房屋抵账,但要给其妻补偿,让我无论如何再给其借一些钱给他妻子后保证还款或以房抵欠款。无奈之下,经被告唐某丁担保后我又借给被告x元。但被告至今不归还借款。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唐某乙归还欠款x元及违约金2万元,被告唐某丁对其中x元欠款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唐某乙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07年3月21日我向黄宝琴高息借款10万元,满1年后黄宝琴要外出,说将该10万元高息借款转给原告。2008年3月21日,在黄宝琴的强烈要求下,我在原告弟弟刘某甲龙家中与原告再次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实际是黄宝琴将我与其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让给了原告,而并不是我又从原告处借了10万元。签合同当天,我就给原告付了2008年3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的利息(约定5分利息)3万元。2008年9月21日,原告向我催要利息,因我资金紧张无法付息,经协商后,原告提出要我补写一张1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2009年3月21日归还。我给原告补写了借条。我多次给被告付利息共计x元。2010年12月31日,原告及其弟弟刘某甲龙和尚某某到我家中催要借款,原告说让我把本金10万元和利息x元一次性还清,她就把房产证归还给尚某某。但因我资金紧张无法偿还,原告弟弟刘某甲龙提出要我写个还款保证,无奈之下,我给原告写了张《字据》作为保证,约定2011年1月15日一次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能归还则无条件腾出我的房屋,并让我父亲唐某丁签字作保证。我欠原告10万元借款我认可,但对原告将我立的《字据》作为借款凭据,我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利息x元太高,应依据法律规定计算。二、原告主张利息2万元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我借原告10万元本金,但我共付给原告利息已x元,已远远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这是违反法律相关规定的。三、我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2008年3月21日我在黄宝琴的逼迫下,在原告事先准备好的合同上签了字,担保人尚某某没有签字。

被告唐某丁辩称:原告所提供的被告唐某乙书写的《字据》,是2010年12月31日原告和其弟弟刘某甲龙到被告唐某乙家要借款时,由刘某甲龙口述被告唐某乙书写的一个还款保证,而不是被告唐某乙又向原告的借款。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1日,原告与被告唐某乙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给被告唐某乙借款10万元,借期半年即2008年3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以尚某某坐落于秦州区X路X号X栋X室房屋作抵押担保;在借期内,被告唐某乙不按时还款,由抵押担保人承担一切责任,由担保人给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利息每月为10万元×3%=3000元,同时收取违约金借款额的20%等内容。《借款合同》中没有尚某某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归还,经双方协商原告将借款期限延至2009年3月21日。同时被告于2008年9月21日给原告补写了借款10万元的借条1份,借期至2009年3月2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仍然未能归还。2010年12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款时,被告唐某乙给原告出具了1份《字据》,内容为:“本人(唐某乙)因借刘某甲壹拾肆万陆仟伍佰元整,于2011年元月15日一次还清。如本人到期归还不了则无条件挪出本人住房(X号楼X单元X楼X号)。唐某乙2010.12.31.担保人唐某丁2010.12.31。”庭审中,原、被告对该《字据》争议较大,原告提出该《字据》是被告给其出具的1份借条,《字据》中的x元是除前一笔借款10万元之外被告又向其借的另一笔借款;而被告提出该《字据》实际是10万元借款未归还,其给原告做出归还借款及利息的保证,而并非原告诉称的又一笔借款,x元中的x元实际是10万元的利息。另外,原、被告对利息约定也有争议,原告提出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3%,被告提出双方虽约定利息为每月3%但实际按每月5%支付利息;原告提出被告共给付其利息4000元,而被告提出截止到2009年年底其已给付原告利息x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因此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要求给付违约金2万元变更为给付利息2万元。

另查明,被告唐某丁在《字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但其是对借款的担保还是对被告唐某乙交付房屋的担保,原、被告约定不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原、被告同时提供的证据:

《借款合同》及《借条》各1份,证明了原告给被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字据》1份,证明了被告唐某乙承诺给原告归还借款,如若归还不了则给原告腾出其住房并由其父亲担保将被告唐某乙房屋交付原告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

尚某某证人证言1份,证明了证人尚某某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借给被告用于借款的经过及2010年12月底尚某某与原告及原告弟弟刘某甲龙一起去被告唐某乙家中催款,被告唐某乙给原告书写了归还借款的保证书1份并由被告唐某丁签字作担保的事实。

本院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了2010年12月底原告及其弟弟刘某甲龙与证人尚某某共同去被告唐某乙家中催要借款和房产证,被告唐某乙无力归还借款,在原告及其弟弟刘某甲龙的要求下,被告唐某乙给原告书写了保证书,保证如借款归还不了被告唐某乙愿意将其住房1套给原告腾出,并由被告唐某丁签字担保将房屋交给原告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1.原告给被告唐某乙借款本金为10万元还是为x元;2.原、被告利息约定是每月3%还是每月5%,利息如何给付;3.被告唐某丁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首先,对10万元借款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那么x元借款的事实是否存在,关键在于对被告书写的《字据》应认定为“借条”还是“还款保证”。本院认为从《字据》形式来看,其一其标题书写的是“字据”而非“借条”,而一般借款书写习惯应是“借条”;其二从该《字据》内容来看,“……因借刘某甲壹拾肆万陆仟伍佰元整,于2011年元月15日一次还清。如本人到期归还不了则无条件挪出本人住房……”,既然是借款,为何要书写为“……因借……”,而且该《字据》内容重点表达了“到期归还不了则无条件挪出本人住房”的意思,因此该《字据》应是一份还款保证书。另外,本院对证人尚某某进行了调查,证人尚某某详细陈述了2010年12月底他与原告及原告弟弟刘某甲龙三人一起去被告唐某乙家中要房产证和催款,因被告唐某乙无力归还借款,原、被告一番争吵后,双方协商要求被告唐某乙写个保证书,后由原告弟弟刘某甲龙口述被告唐某乙书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如借款归还不了,将被告唐某乙的房屋作抵押,最终又让被告唐某乙之父唐某丁对此事做担保,被告唐某丁遂签字的过程。该陈述与《字据》内容完全吻合,因此,该《字据》应认定为一份还款保证书而不是借条。对于原告陈述的本案提供的该《字据》是2010年12月31日其单独到被告唐某乙家中催款时被告给其出具的,而其和弟弟及证人尚某某于2010年12月24日左右共同到被告家催款时被告出具的那份保证已由被告唐某乙自己拿走的情况,既不符合情理又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应认定为10万元。其次,关于利息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利息约定是每月3%,而被告提出实际是按5%给付原告的,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每月3%。因该约定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因此利息最高应按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持,即从2009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计算并减去被告已给付原告的4000元利息。再次,被告唐某丁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被告陈述对被告唐某丁担保的事项未明确约定,被告唐某丁陈述其担保的是将被告唐某乙房屋交付原告的事项,证人尚某某的证言也与被告唐某丁的陈述意见一致。而且该《字据》为保证书而非借条,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唐某丁对借款x元承担担保责任,而x元借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某丁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借款合同》中尚某某未签字,因此原、被告与尚某某之间的保证管子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刘某甲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09年3月2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并再减去4000元计算给付)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唐某乙归还借款x元及被告唐某丁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98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27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利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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