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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天光半导体有限责任公司与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天水天光半导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天水天光半导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光公司)与被告佘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云、被告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光公司诉称:我公司将自己所属的房屋场地租给被告用于经营,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从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即半年时间,租金半年为x元,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但继续存在事实上房屋场地租赁关系。后该租赁房屋场地的土地使用性质改变,我公司要进行项目建设,对此我公司多次在市场上张贴通知,并在《天水日报》上公告,告知各经营户终止合同事由,同时也多次找被告协商解某合同及腾房事宜,但被告置之不理,找各种理由推托不腾出房屋场地。被告继续占用我公司房屋期间,租赁费交至2010年8月30日,并拖欠当月房租1000元,截止2011年3月底,被告共拖欠我公司房租x元,我公司多次催缴,被告拒不给付。因此特状诉到法院,要求1.依法解某告与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协议,并判令被告立即将本案租赁房屋及相关场地腾出交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金x元,并从2011年4月1日起每日承担房屋租金98.63元,直到腾出房屋及相关场地并交给原告为止。

被告佘某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房屋租赁关系已解某,不存在继续租赁和拖欠房租的事实。2009年6月30日我与原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由我租赁使用被告所属综合市场,租赁期限6个月即自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该协议到期后,我继续使用该处场地房屋从事商业经营,租赁费用按照原有标准执行。2010年8月26日,我所处的综合市场接到原告的公示,告知该市场将要拆迁改建为“天水市电子科技市场”,市场将停某关闭。此时我们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也就随之解某。我和市场全体经营户在得知该通知后,便准备搬离工作,同年9月实际就已经停某了营业。原告是在2011年1月25日才开始通知各租赁户于春节前搬离,原告应给承租人合理的搬离期限。综上,我与原告的租赁关系于2010年8月就已经解某,因此我不应承担任何的租赁费用和违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其在秦州区天光综合市场的房屋8间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租期半年即自2009年4月30日至2009年10月30日止,租金半年为x元;被告逾期1个月不付房租,原告有权中止合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结构,应保持房屋原状不改变;被告应严格执行本合同,否则,原告可封门或停某水、电、暖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交付了租金,原告除交付了租赁房屋外还有部分场地。原告所交付的房屋是原告的临建设施,该设施的建设未经相关部门的批准。合同期限届满后,原、被告未再续签合同,但被告仍继续租用该处房屋和场地,并按双方签订合同的租金标准给付原告租金,租金交付至2010年8月30日,但当月尚欠租金1000元未交付。2010年8月26日,原告给天光综合市场各商户发出通知,告知:拟在“天光综合市场”位置建设“天水市电子科技市场及专家公寓”,并计划在同年9月30日关闭“天光综合市场”,9月份房租免交,各位商户提前做好撤离准备。2011年1月25日,原告又发出通知,告知:天水市电子科技市场建设项目于2011年春节后施工,施工前地面有关设施将拆除,各商户将自己贵重财物妥善处置提前转移。同时原告又在《天水日报》上发出通知,通知:各商户在2011年2月15日前清理物品,将承租房屋和拖欠房租交付原告,双方租赁关系终止,逾期不履行的,原告将关闭市场、停某、停某。被告接到通知后在准备搬迁过程中,与原告协商有关拆迁和损失的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被告至今未搬迁。原告遂状诉到法院要求处理。

庭审中,被告提出经原告同意其在租赁场地上自建了2间房屋,要求原告给予补偿,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

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

2.《通知》1份,证明了原告于2011年1月25日通知被告等商户租赁场地将要拆除,要求各商户妥善处理贵重物品,提前转移的事实;

3.《天水日报》登载的《通知》1份,证明了原告自2010年8月开始通知被告等商户租赁场地将被关闭的情况后,于2011年1月再次通知各商户清理物品搬离场地等事宜的事实;

4.《收款收据》3份,证明了被告将租金交付至2010年8月30日,且8月份租金尚欠1000元未交付的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

《通知》1份,证明了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通知天光综合市场各商户,拟在“天光综合市场”建设“天水市电子科技市场及专家公寓”,并计划在2010年9月30日关闭市场,9月份房租免交,要求各商户提前做好撤离准备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为房屋,但在实际履行中原告给被告不仅交付了房屋也交付了部分场地,双方对场地的租赁期限和租金也未再另行约定,因此该合同租赁物实为房屋和场地两部分。因原告所出租的房屋是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1〕》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房屋租赁部分无效,而场地租赁部分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解某双方租赁合同,本案只能针对场地租赁合同予以处理。因2009年10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续签书面合同,但被告仍继续承租原告的房屋和场地,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人可随时主张解某合同,因此对于双方场地租赁关系本院予以解某。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1〕》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因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承租,双方亦按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租金,且在原告发出通知后被告一直占有出租房屋和场地,对于占用房屋和场地期间的租赁费用被告应予支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房屋和场地的租金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原合同标准给原告支付从2010年9月至2011年3月共7个月的租金按每月3000元计算共计x元,另2010年8月尚欠租金1000元,合计为x元;对2011年4月1日起至被告交付房屋和场地止的租金,被告仍应按此标准给原告支付,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某〔1〕》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某、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二、解某、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

三、被告佘某给原告天水天光半导体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租赁的位于天水市X区天光综合市场的房屋和场地;

四、被告佘某给付原告天水天光半导体有限责任公司租金x元及从2011年4月1日起至交付租赁房屋和场地止的租金(按每日98.63元计算)。

上述三、四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利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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