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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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甲、陈某、彭某乙、彭某丙、彭某庚、彭某丁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甲。

辩护人余某,广西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某。

原审被告人彭某乙。

原审被告人彭某丙。

原审被告人彭某庚(曾用名彭X。

原审被告人彭某丁。

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甲、陈某、彭某乙、彭某丙、彭某庚、彭某丁犯敲诈勒索罪一案,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日作出(2011)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彭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彭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彭某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彭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原审被告人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余某、原审被告人陈某、彭某乙、彭某丙、彭某庚、彭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底到8月初,被告人彭某甲、陈某、彭某乙、彭某丙、彭某庚、彭某丁等人多次找到贺州市X村里洞片磅筛山场的承包人钟坚诚,以承包方修建的村道不合格为由,要求钟坚诚支付20万元人民币,扬言不给钱就不让钟开工和殴打工人。2010年8月5日晚上,彭某甲、陈某、彭某乙、彭某丙、彭某庚、彭某丁等6人恐吓钟坚诚,再次要求钟坚诚最少支付8万元人民币。钟坚诚无奈只好答应给被告人彭某甲等6人8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同月7日中午在步头镇X街的梅花大酒店“百合”包厢交钱。8月7日中午,彭某甲、陈某、彭某乙、彭某丙、彭某庚、彭某丁应约来到梅花大酒店“百合”包厢。吃饭时,钟坚诚拿出现金人民币6万元,彭某乙接过来后没有清点即交给彭某甲,彭某甲把钱拿到自己旁边的1张椅子上。六被告人在钟坚诚出具的收条上签名。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并在梅花大酒店“百合”包厢将被告人彭某甲、陈某、彭某乙、彭某丙、彭某庚、彭某丁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钟坚诚的报案陈某,证人吴某、赵某某、何某某、岑某某、彭某戊、彭某己的证言,收条,扣押、发还物品笔录、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勘查平面示意图、照片,村民集体决议及林地承包经营合同,收款收据,谅解书,被告人彭某甲、陈某、彭某乙、彭某丙、彭某庚、彭某丁的供述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彭某甲、陈某、彭某乙、彭某丙、彭某庚、彭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甲、陈某、彭某乙、彭某丙、彭某庚、彭某丁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甲、陈某、彭某乙、彭某丙、彭某庚、彭某丁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彭某乙、彭某丙、彭某庚、彭某丁自愿认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彭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被告人陈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彭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被告人彭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彭某庚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彭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彭某甲提出上诉人与钟坚诚的纠纷属民事纠纷,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彭某甲的辩护人余某提出上诉人彭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1、在主观方面,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承包人钟坚诚没有履行合同,按乡X村道,作为高洞村X、16、17、X组的村民,都有权要求承包人履行修路的约定或者要求承包人给付费用由村X路;2、在客观方面,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没有威胁承包人钟坚诚,在承包人不愿修路的情况下,要求承包人给付费用由村X村民的自救行为。另外,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程序违法,在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时有时只有一名侦查人员在场,有的笔录是写好后才让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签字的,没有真正进行讯问,因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原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

原审被告人陈某、彭某乙、彭某丙、彭某庚、彭某丁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彭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彭某乙、彭某丙、彭某庚、彭某丁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7月底至8月初,上诉人彭某甲、原审被告人陈某、彭某乙、彭某丙、彭某庚、彭某丁多次以步头镇X村里洞片磅筛山场的承包人钟坚诚修建的村道不合格为由,要求钟坚诚支付20万元人民币,扬言不给钱就不让开工和殴打工人。同年8月5日六人再次恐吓钟坚诚,要求钟坚诚最少支付8万元,钟坚诚被逼无奈于同年8月7日中午在步头镇X街的梅花大酒店“百合”包厢将6万元人民币交给六人,公安机关当场将六人抓获,并依法追缴赃款发还被害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甲及原审被告人陈某、彭某乙、彭某丙、彭某庚、彭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收集证据程序违法的辩护意见,经查,讯问笔录上均有二名侦查人员的签名,并经被讯问人签字认可,辩护人无任何某据推翻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彭某甲等人索取的财物用于修路,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既非合同签订者,又非村民代表,事前商量以被害人钟坚诚修路不合格为由索要钱财,收取6万元后准备六人平分的事实,有六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证实,六人有强行索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彭某甲等人在客观上没有实施胁迫手段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陈某威胁被害人钟坚诚不给钱就不让开工和殴打工人的事实,不仅有陈某自己的供述以及其他同案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还有被害人钟坚诚的陈某、证人吴某、赵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彭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彭某甲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相符,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已根据上诉人所犯的罪行、情节、社会危害性处以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彭某甲请求改判上诉人无罪的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林

代理审判员李新光

代理审判员李艳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黄江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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