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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眭某甲、眭某乙、眭某丙与被申请人衡东县启泰石料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匡某某、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眭某甲。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眭某乙。

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眭某丙。

法定代理人眭某甲,眭某丙之父,基本情况同上。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衡东县启泰石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X村。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匡某某,男。

原审被告匡某某,男。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经理。

申请再审人眭某甲、眭某乙、眭某丙与被申请人衡东县启泰石料开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匡某某、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东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眭某甲、眭某乙、眭某丙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眭某甲、眭某乙、眭某丙申请再审称:原审违法协调,申请人撤诉系迫于压力而为。请求撤销(2009)东民一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判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损失(略).53元。

本院认为:因申请再审人眭某甲、眭某乙、眭某丙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撤回起诉系受胁迫而为,原审据此作出准许其撤回起诉的裁定也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三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眭某甲、眭某乙、眭某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远毅

审判员张武

审判员高志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唐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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