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
辩护人梁某某,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贺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贺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某及辩护人梁某某,证人曾××、陈某、陈某、李某、张××到庭参加了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贺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17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补充侦查,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贺州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于2011年3月15日建议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9月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谢某来到贺州市X区X街“声乐电器服务部”,问陈某是否收购旧空调。陈某答应可以收,但要看货定价。次日上午9时许,陈某应约来到贺州市武警支队宿舍楼X栋X室,见谢某在房内。谢某将被害人兰×安装在房内的1台珠海格力柜式空调(价值人民币1125元)、2台珠海格力空调(价值人民币840元)和1台广州华菱空调(价值人民币400元)、1台新飞冰箱(价值人民币240元)与陈某谈好价钱,以2800元卖给陈某。尔后,陈某叫来陈某、李某、张××等人将4台空调拆下,并1台冰箱一起运回“声乐电器服务部”。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兰×的陈某,证人陈某、胡×、陈某、李某、张××、张××的证言,陈某、陈某、李某、张××各自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和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谢某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某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诉人谢某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空调和冰箱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并在法庭上申请对证人陈某、陈某、李某、张××的证言重新质证。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提请证人曾××出庭作证。
出庭检察员在法庭上出示了二审期间收集的黄××的陈某笔录、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贺州市支队的证明、电话通话清单、兰×的证词,并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谢某盗窃空调和冰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谢某于2010年9月5日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贺州市支队宿舍楼X栋X室的4台空调及1台冰箱(共价值人民币2605元)盗取,以2800元卖给陈某,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对于上诉人谢某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空调和冰箱的行为和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陈某、李某、张××在侦查阶段和在二审法庭上均指认是谢某作案,辩护人提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曾××的证言也未肯定谢某无作案时间。因此,上诉人谢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出庭检察员在法庭上出示二审期间收集的黄××的陈某笔录、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贺州市支队的证明、电话通话清单、兰×的证词,进一步证实武警贺州市支队宿舍楼X栋X室的4台空调和1台冰箱被盗的事实,同时还证实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贺州市支队宿舍楼X栋X室的4台空调及1台冰箱属武警贺州市支队所有,并非兰×自家财产。因此,原判认定本案被害人为兰×的事实不准确,但并不影响本案中盗窃财物种类、数某、价值及盗窃地点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某较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构成盗窃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判根据上诉人谢某犯罪的事实、性某、社会危害程度等情节,作出相应的处罚,量刑适当。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军辉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关熠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江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