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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与陈某、萧县金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谢某、沈阳市宜通运输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周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某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所在地x。

负责人欧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东风,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某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x,汽车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个体运输户。

被上某诉人(原审被告)萧县金达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所在地x。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某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x。

被上某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宜通运输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所在地x。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个体运输户。

被上某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x,个体运输户。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支公司。所在地x。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某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勉县人民法院(2010)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某诉人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田东风,被上某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某诉人沈阳市宜通运输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市宜通运输铁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某诉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某诉人萧县金达汽车销售有责任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萧县金达公司”)、被上某诉人谢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3月23日6时10分,西汉高速上某行线x+300m(陕西省勉县段)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交通堵塞。刘刚驾驶被告沈阳市宜通运输通铁岭分公司辽x(辽x挂)重型半挂车停在行车道;原告陈某驾驶王某某所有的苏x号货车骑扎超车道与行车道的分界线减速慢行准备停车。被告谢某驾驶被告萧县金达公司皖x(皖x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该路段时,与苏x发生追尾碰撞;苏x又与辽x(辽x挂)重型半挂车追尾,造成原告受伤、三车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以下简称“汉中高速交警大队”)于2010年4月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刚、陈某同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陕西省勉县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269元;后被转送至汉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型骨折;2、左胫前胫后双静脉及神经损伤;3、下颌部皮肤裂伤。”原告住院34天后,因“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型骨折”伤情好转、其余病情治愈出院,支出医疗费x.39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另行购买拐杖花费40元。原告出院时该院医嘱:隔日换药,术后10日拆线、12-14天换药,8周某伤情拆除石膏托逐渐加强锻炼,6-12月酌情取内固定。原告回江苏省老家后按医嘱在当地卫生院继续治疗,支出部分门诊费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代理人王某某从汉中高速交警大队领取了皖x(皖x挂)实际车主被告谢某给付某x元治疗费。

另查明:苏x号货车为原告陈某的代理人王某某所有,原告陈某系王某某雇佣司机;辽x(辽x挂)重型半挂为被告周某在被告沈阳市宜通运输铁岭分公司挂靠经营;皖x(皖x挂)重型半挂车为被告谢某在被告萧县金达公司挂靠经营。被告萧县金达公司以所有人身份与被告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分别就皖x(牵引车、车辆识别代号:x)、皖x挂(挂车、车辆识别代号:x)签订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合同并附加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皖x和皖x挂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09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日二十四小时止,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时赔偿限额分别为x元、1000元和100元,交强险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皖x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30万元,其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皖x挂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11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为5万元,其保险条款亦为格式条款。辽x(辽x挂)重型半挂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亦未在被告平安人寿保险东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原投保的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已超过保险期限。

同时查明: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时,皖x(皖x挂)重型半挂车还与川x大客车追尾碰撞,川x又与皖x(皖x挂)重型半挂车追尾,已由交警部门另行制作《公交认字[2010]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了处理。辽x(辽x挂)重型半挂车车主及川x大客车车主已经分别另案提起诉讼,勉县人民法院以(2010)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辽x(辽x挂)重型半挂车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在皖x和皖x挂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000元、在皖x“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2元、在皖x挂“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2元;以(2010)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川x大客车的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在皖x“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77元、在皖x挂“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8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苏x车主王某某雇佣驾驶该车,被谢某驾驶挂靠在被告萧县金达公司皖x(皖x挂)重型半挂车追尾,碰撞后该车失控又与刘刚驾驶被告周某挂靠在被告沈阳市宜通运输铁岭分公司辽x(辽x挂)重型半挂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负主要责任,刘刚及原告陈某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该认定书,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具有对事故责任的权威认定,应予采信,并综合本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确定谢某负60%责任,刘刚及原告陈某各负20%责任。谢某和刘刚作为该损害中有直接过错的侵权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刘刚系受辽x(辽x挂)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周某雇佣,又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刘刚对该交通事故应负的责任应当由车主是市宜通运输铁岭分公司及周某共同承担;被告萧县金达公司作为皖x(皖x挂)的挂靠单位,收取了该车的管理费用,其作为受益人应当与该车的实际车主、直接过错侵权人谢某共同在谢某的过错责任范围内对本起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萧县金达公司、谢某、沈阳市宜通运输铁岭分公司及周某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皖x、皖x挂车主与被告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签订有交强险合同,皖x和皖x挂在行车中连接形成一个整体,对于事故发生与该牵引车和挂车均有一定因果关系,事故发生时该车又均在保险合同期内,故被告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理应分别在皖x和皖x挂的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阳市宜通运输铁岭分公司和周某违反法律关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必须为使用中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强制性规定,对所有、管理的辽x及辽x挂未投保有效的交强险,可能造成受害人陈某的权利受损,也可能令其他责任人萧县金达公司及谢某将承担更多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沈阳市宜通运输铁岭分公司和周某亦应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在各自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分别按谢某和刘刚对事故所责任之间的比例进行赔偿,其中医疗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但一方的赔偿费用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另一方在赔偿限额内补足;剩余部分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付。因事故车辆辽x及辽x挂在事故发生时并未在被告平安人寿保险东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被告平安人寿保险东莞支公司认为不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之辩解理由予以采纳。

原告要求赔偿抢救及住院期间医疗费x.39元、拐杖费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继续治疗门诊费,因原告提交了相关医疗部门的票据对此予以证明,将结合原告出院时的医嘱及门诊票据合理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二次手术费等费用,结合原告伤情、主治医师证明及当前经济水平后合理认定;被告沈阳市宜通运输铁岭分公司及周某认为误工费过高,被告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认为以上某项目计算标准均偏高。对于误工费原告虽然仅住院治疗了34天,但其身体在手术取出体内固定物后才有可能完全恢复,期间其劳动能力必然受到影响,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二次手术后较为合适,原告要求误工费x元比较合理;其要求护某结合当地经济水平后合理认定;其要求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沈阳市宜通运输铁岭分公司及周某均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评残而不应支持,原告虽没有在相关部门评定伤残等级,但其所受之伤较为严重,对原告实际生活及精神状况造成了一定影响,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结合原告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09元(抢救费269元+住院医疗费x.39元+治疗门诊费623.7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误工费x元、护某1960元[(34天+15天)×40元]、营养费490元(49天×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49天×18元)、拐杖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x.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分别在皖x和皖x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共赔偿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赔偿x元[(x.09元-x.09元)×75%],合计x元;由被告沈阳市宜通运输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及周某分别在辽x及辽x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共赔偿x.09元(x.09元-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共赔偿4093元[(x.09元-x.09元)×25%],合计x.09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2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12元,由被告沈阳市宜通运输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和周某共同负担4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负担860元。

上某诉人上某诉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某害人的利益,事故发生后不论责任大小,均应在其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上某诉人承保的皖x、x车方负主要责任,另一致害方辽x、辽x(挂)负次要责任,因此,一审原告陈某的经济损失x.09元应由皖x、x和辽x、辽x两车的四份交强险平均分摊,一审判决让上某诉人承担75%的赔偿责任错误,另外,按照交强险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故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错判部分予以改判。

被上某诉人陈某、沈阳市宜通运输铁岭分公司、周某均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某诉人的上某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某诉人的上某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认定陈某治疗期间被上某诉谢某支付某疗费x元,二审时谢某提供的陈某的代理人王某某的领条为x元,一审谢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供陈某的代理人王某某领款收条,一审亦未进行处理。二审中,谢某提供了王某某领款收条,陈某、谢某同意该款从应赔偿给陈某的经济损失中扣减。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按照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判令责任人对陈某华因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体现了公平原则,符合法律规定,是正确的。上某诉人称同一事故中有几份交强险,不应划分责任,应在赔偿限额内平均分摊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上某诉人的这一上某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上某诉人要求平均分摊经济损失的上某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某诉人提出按交强险规定其不应承担诉讼费,因上某诉人并不是直接的侵权人,这一主张符合交强险条款规定,一审判令上某诉人承担的诉讼费应由在交通事故中负有具体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一审中由于被上某诉人谢某未提供在陈某治疗期间垫支医疗费的条据,一审对其已支付某医疗费未予处理,二审中谢某提供了陈某的代理人领款的条据,双方当事人同意在应赔偿给陈某的经济损失中予以扣减,为减少诉累,对当事人的这一主张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未指定当事人履行义务期间不妥,本院根据实际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勉县人民法院(2010)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退还在其治疗期间谢某垫付某医疗费x元(上某诉人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在支付某上某诉人陈某赔偿款时从中支付某谢某x元。)

上某述给付某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某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2元,被上某诉人陈某负担112元,被上某诉人沈阳市宜通运输铁岭分公司和被上某诉人周某共同负担450元,被上某诉人谢某负担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某诉人人保财险萧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代理审判员王某成

代理审判员刘霖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胡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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