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4)济立终字第X号
上诉人张某某,男,76岁,汉族,文盲,现住(略),系被害人张某之父。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04)邹立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依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多次向邹城公安局索要张庆堂死亡鉴定报告书,均遭拒绝。邹城公安局拒不出具鉴定结论的行为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邹城法院不予受理没有道理。因此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邹城市法院受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邹城市公安局出具张庆堂的死亡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是公安机关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影响上诉人出具的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要求刑事侦查机关出具鉴定结论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因此,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善书
代理审判员冯铭生
代理审判员李迎春
二零零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宋广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