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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有限公司诉B有限公司、陈a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a,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b,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B有限公司,注册地福建省福州市×××。

被告陈a,男,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被告B有限公司、陈a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a到庭参加了诉讼。两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胶合板模板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本松模板用于其承建的山东龙口×××花园东区工程施工建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自2009年9月23日至2009年12月1日共向被告发货货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83,864元。但被告仅支付了550,000元,尚欠余款333,864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至2010年4月30日为146,761.26元,之后为每日1,001.5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相应费用的计算依据。

2、任命书1份,证明B有限公司任命陈a为项目部负责人。

3、对帐单1份,证明截至2010年3月28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33,864元;被告3次付款的详情。

被告B有限公司、陈a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

2009年8月19日,B有限公司出具任命书,载明:我公司承包的山东省龙口市南山工业园区×××花园东区住宅楼工程,经研究决定委任以下项目机构人员的权利和义务:……三、任命陈a同志担任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职务,具体工作内容为:1、负责招聘施工管理人员及各技术班组人员的组建组织工作;……5、负责该工程的前期与开工所需工料费实施的筹备与投入工作。上述任命人员的职务与所办理的工作事项,我法定代表人/我公司予以承认。

2009年9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B有限公司南山工业园区×××花园东区项目部(负责人:陈a)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B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本松模板。该合同载明:一、乙方向甲方购买:附件(××出厂品牌)产3`X6`本松模板(规格91.50×x),厚度1.55-1.60cm,每张68元,数量暂定为15,000张,实际数量以甲方送货单上乙方签字数量为准。……四、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在2009年9月23日首批供2,200张到工地,乙方即支付5万元,在2009年10月15日前结清首批余款后,乙方将第二批所需量(约7,000张)的50%货款支付给甲方后,甲方将第二批货供到工地;接着乙方将第二批货的50%余款结清给甲方,并再支付第三批需量(约6,000张)的50%货款给甲方后,甲方将第三批货供到工地,余下第三批货的50%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之日起1个月内结清(2010年1月15日内付清)。五、违约责任:1、如甲方未按约向乙方履行交货义务,则应按每车货500元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如乙方未按约向甲方履行付款义务,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单方面中止本合同,同时乙方应按照欠款的每日0.3%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该合同还注明:附乙方公司任命书及营业执照。合同的落款处甲方一栏由原告加盖公章,乙方一栏由陈a在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字。之后,原告按陈a要求向被告工地供货。

2010年3月28日,陈a代表B有限公司南山工业园区×××花园东区项目部与原告进行对帐,确认自2009年9月23日至2009年12月3日,原告共向B有限公司承包的山东省龙口市南山工业园区×××花园东区住宅楼工地供应模板12,998张,共计货值883,864元。被告于2009年9月24日支付5万元,同年10月24日支付40万元,12月13日支付10万元,尚欠原告333,864元未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B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按约全额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违约金的适用标准,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按欠款的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被告也未到庭提出调整,但本院考虑到违约金的惩罚性与补偿性的特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相关法律关于违约金调整采用的是“适当减少”的表述,故将违约金比率调整至日千分之二。涉案任命书的内容显示陈a作为B有限公司下属项目部的负责人,其根据公司的授权行使职权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理应由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陈a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3,864元;

二、被告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支付至2010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97,840.84元;

三、被告B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支付以333,864元计,自2010年5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54.69元,财产保全费2,923.12元,合计7,177.81元,由被告B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亦兵

书记员沈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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