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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行郑州分行)、原审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陕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荆凤梅,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行员工。

原审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西温塘。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陕县支建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支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行郑州分行)、原审被告三门峡惠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能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浦发行郑州分行于2009年2月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惠能公司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x.9元以及2008年10月17日起至全部垫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垫款利率计算)。2、惠能公司贷款提前到期并偿还浦发行郑州分行贷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x.91元(利息计至2008年12月20日)及2008年12月21日至惠能公司全部偿还我行贷款本息日期间的欠息。3、浦发行郑州分行与惠能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浦发行郑州分行对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4、支建公司对惠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惠能公司、支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作出(2009)郑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支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支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凤梅,浦发行郑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惠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4月10日,支建公司与浦发行郑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鉴于惠能公司作为短期贷款的借款人、作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的承兑申请人,该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由债权人根据其与主债务人在2007年4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授信合同之约定,向主债务人连续提供的最高余额不超过人民币柒仟伍佰万元整的授信业务本金(包括贷款本金、已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扣减主债务人已缴纳的保证金后的余额)。其中,如承兑汇票到期承兑银行发生被迫垫款或转逾期贷款的款项。(2)本合同涉及的单笔主债权凡签订主合同的时间在上述期限内的,均在本最高额保证担保范围之列。(3)本合同项下保证人的担保范围为主债务在授信合同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授信业务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4)本合同所称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应无条件地作为第一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5)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照每笔授信业务单独计算,即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二、支建公司向浦发行郑州分行出具《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授权书》一份。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授权书》载明:经本公司股东(董事)会研究决定,同意为惠能公司位于2007年4月10日至2009年12月31日之间与贵行所签署的最高余额,本外币折合人民币不超过柒仟伍佰万元(该金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已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扣减已缴纳的保证金后的余额)的一系列授信业务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授权刘建忠(职务:董事长)在有关担保合同上签字。本公司股东(董事)会共有股东(董事)4人,本次出席2人,符合本公司章程及有关法律规定,本决议真实、合法、有效、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等内容。支建公司的自然人股东秦百旺、张根绪在该《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授权书》上签名。三、2007年4月12日,惠能公司与浦发行郑州分行对惠能公司所有的发电机等一批机器设备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证,该抵押登记证记载:抵押权人为浦发行郑州分行,抵押人为惠能公司;抵押合同x;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其他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7500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06年4月20日至2009年6月30日;抵押物的名称、数量、价值详见抵押物清单;该抵押物登记证另附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记载了发电机等81件机器设备。四、2007年4月12日,惠能公司与浦发行郑州分行签订了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发电机等机器设备一批,存放地点为惠能公司主厂房内。(2)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贷款人/承兑银行根据其与借款人/出票人在2006年4月20日至2009年6月30日的期限内签署的一系列贷款合同、承兑协议之约定,向贷款人/出票人连续提供的最高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柒仟伍佰万元整的贷款本金、承兑的汇票票面金额之和。(3)本合同涉及的单笔主债权凡签约时间在上述主债权发生期限内的,均在本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之列。(4)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所担保的范围除上述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5)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第一顺位的优先受偿权等内容。五、2008年4月16日、2008年4月18日浦发行郑州分行与惠能公司分别签订了短期贷款协议书各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1)贷款金额分别为2000万元,到期日分别为2009年4月15日及4月17日,贷款利率均为8.217%,逾期罚息率均为10.6821%。(2)无需任何理由,融资行有权随时通知客户在本协议项下的融资提前到期,客户应当立即偿还借款。(3)对于客户任何到期应付未付的款项,则自该款项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客户应以未付款项(包括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向融资行计付罚息。罚息月结一次,并按月计算复利等内容,浦发行郑州分行在与惠能公司签订二份短期贷款协议的同日,分别向惠能公司发放了各2000万元贷款,惠能公司分别办理了编号为x、x的借款凭证。六、2008年4月18日,惠能公司与浦发行郑州分行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主要约定:(1)申请人(客户)和出票人:均为惠能公司,付款行为:浦发郑分营。汇票金额为肆仟万元整。保证金比例50%,出票日为2008年4月18日,到期日为2008年10月17日,垫款罚息(率)为日息万分之五。(2)惠能公司确认:在申请开立汇票时缴存足额保证金,保证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担保,同意就该保证金无需再行签署担保文件。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专户而需对外付款时,直接扣划该保证金及相应利息。(3)对于客户任何到期应付未付的款项,则自该款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客户应以未付款项(包括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日向融资行计付罚息。罚息月结一次,并按月计算复利等内容。七、2008年10月17日,浦发行郑州分行为惠能公司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惠能公司未补足剩余保证金,浦发行郑州分行对外付款4000万元,在扣除惠能公司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后,浦发行郑州分行为惠能公司垫款x.9元。八、2009年4月15日及4月17日,惠能公司在浦发行郑州分行的4000万元借款到期后,惠能公司未归还浦发行郑州分行借款本金。截至2008年12月20日,上述贷款欠息x.91元。

另查明:惠能公司系支建公司股东,其持有支建公司股份84.64%;股东张根绪持有支建公司股份5.925%,股东秦百旺持有支建公司股份3.125%。张根绪、秦百旺二人共计持有支建公司股份9.05%,二人所占支建公司股份中除去借款人(承兑汇票申请人)惠能公司所持有股份后剩余股份的58.919%。

2009年5月14日,支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司法文书鉴定申请,申请对支建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授权书》中股东秦百旺、张根绪签字的真伪进行鉴定。2009年8月5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授权书》原件上股东署名字迹“秦百旺”是秦百旺书写,“张根绪”是张根绪书写。后经质证,当事人对鉴定书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2009年8月20日,支建公司以“史某某、李某卿于2009年8月12日起诉支建公司,请求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授权书》无效”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中止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浦发行郑州分行与惠能公司签订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协议、贷款协议、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及与支建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浦发行郑州分行已按约向惠能公司开具40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和发放贷款4000万元,并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为支建公司垫款x.9元。惠能公司在垫款发生和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和欠款本息,属违约行为。由于惠能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和借款发生在支建公司同浦发行郑州分行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内,借款金额没有超出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金额,且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支建公司应对惠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惠能公司向浦发行郑州分行的本案借款以其机器设备作为抵押担保,该抵押属于借款人惠能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浦发行郑州分行所诉本案所涉及债权属于既有支建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又有惠能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由于支建公司同浦发行郑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对于主债务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应无条件地作为第一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浦发行郑州分行在没有实现物的担保的情况下,可以直接要求支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故支建公司请求免责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授权书》,原件上股东秦百旺、张根绪签名属实,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史某某、李某卿起诉支建公司,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关系,支建公司申请中止本案的理由不成立。浦发行郑州分行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支建公司的抗辩理由证据不力,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惠能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浦发行郑州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x.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0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垫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惠能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浦发行郑州分行贷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08年12月20日,利息为x.91元;自2008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算)。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浦发行郑州分行对惠能公司提供的本案抵押物(详见x抵押合同的抵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支建公司对惠能公司的前一、二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惠能公司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4000元,由惠公司负担。

支建公司上诉称:1、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授权书是虚假的,一审按有效对待违背事实,支建公司和浦发行郑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有效并判令支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违背客观事实。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支建公司依法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未就如何实现担保物权事先达成明确约定,浦发行郑州分行应首先处理惠能公司的抵押物以清偿其债务,只有在抵押物不能满足债权时,保证人支建公司才需承担部分的清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浦发行郑州分行答辩称:1、支建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授权书在一审时已经过鉴定和质证,确认了其真实性,亦符合公司法和支建公司章程的规定,一审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并判令支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客观事实。2、因支建公司与浦发行郑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主债务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应无条件地作为第一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已有了明确约定,一审判决支建公司对惠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授权书是否有效。2、支建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授权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因惠能公司系支建公司的股东,惠能公司向浦发行郑州分行借款,浦发行郑州分行为保证其债权的实现,于2007年4月10日与支建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浦发行郑州分行依约不仅向惠能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和发放了贷款,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又为惠能公司垫款,借款金额亦未超出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最高担保金额,所以,支建公司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支建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授权书的签字在一审时已经过鉴定和质证,确认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授权书的真实性,且不违反《公司法》和支建公司章程的规定,还与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授权书的内容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支建公司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授权书持有异议,没有在《公司法》规定的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支建公司上诉称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授权书系虚假的、是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及授权书合法有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支建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和范围的问题。主债务人惠能公司在垫款发生和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定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和欠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惠能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和借款均发生在支建公司与浦发行郑州分行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内。涉案债权属于既有支建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又有惠能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支建公司与浦发行郑州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于“主债务人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保证人应无条件地作为第一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清偿”的条款,是对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责任的明确约定。浦发行郑州分行依照这一约定主张权利,符合《物权法》的规定。支建公司称债权人、债务人和担保人未就如何实现担保物权事先达成明确约定的主张不符合本案事实,浦发行郑州分行在没有实现物的担保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支建公司对惠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支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支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建祖

审判员孙玉华

审判员王艳玲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魏一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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