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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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抢劫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2日经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润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1)南宛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驾驶小型货车窜至南阳市X路防爆家属院大门东侧小角楼名烟名酒店门前,盗窃该店穆某鞭炮过程中,王某等人的盗窃行为被驾驶出租车路过该处的穆某的妻哥党某发现,王某等人逃跑。后党某同穆某一起追赶驾驶工具车逃跑的王某,王某驾车沿豫01线逃至南阳大桥东后弃车逃离。在王某弃车逃离时,党某上前拦截王某,王某将党某面部、左耳及左手打伤。当日,公安机关在王某遗弃的工具车上扣押鞭炮五箱,现已退还失主。经价格鉴定,五箱鞭炮价值128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穆某、党某陈述,证人党某、曲某甲证言,物价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等。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王某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使追赶抓捕的党某受伤,其行为已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王某辩解“没有参与预谋和实施盗窃行为”的理由,经查,其在参与盗窃前与他人一起在茶馆打牌,有证人曲某乙证言证实,后有两人伙同其盗窃鞭炮亦有被害人的陈述和查获的赃物为证,且其辩称没有盗窃,却在被害人发现后逃离现场驾车驶向郊区也有悖情理,其辩解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王某盗窃的财物已追退失主,在逃期间主动到案,虽然不能构成自首,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自己仅是受雇于两个不认识的人拉货,没有参与盗窃。证人与被害人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抗拒抓捕的情节轻微,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1月31日凌晨3时许,伙同他人在盗窃穆某鞭炮时,被驾驶出租车路过的党某发现,王某驾车逃跑,党某驾车追撵王某,王某将党某打伤逃跑的事实清楚。该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案发当时我是受雇于两个不认识的人在拉货。当时我在车上睡,他们把三四个箱子抬上车后,说那边还有,我就接着睡觉。后听见有人吆喝,路边有个人拎个棍子往我车跟跑,不见装货的那俩人,还有一个人在路边也往我车跟跑,我想着那两个人是不是跟人家打架了,我怕被捞住挨冤枉打,就开车跑。有人开着出租车撵我,沿滨河路向东快跑到收费站时,我把车停下,出租车上下来一人抱住我,我想他还要打我,就掰开那人的手挣脱跑掉了。

2、被害人穆某陈述。今天(2008年1月31日)凌晨三点多,我正在宛城区检察院门口小角楼名烟名酒城门口帆布棚睡觉,我听见党某喊我说有人偷我烟花,我就拿个锨出来,党某说是对面那个工具车,我就拿锨往工具车车前档风玻璃砸了一下,没有砸住,那车跑,我就坐党某的车追,追到滨河路X路交叉口时,挤住工具车,我下车,但对方又跑了。党某接着追,我没来得及坐车上就返回来了。我的帆布棚被割破,几箱烟花不见了,有一箱烟花扔在棚后。后来我给党某打电话,党某人跑了,工具车留下了,我就赶过去了。党某当时左脸部和左耳部流血。他说撵上工具车后,他俩下来厮抓了几下,被抓伤了,党某还说对方拎个砖头砸他。

我出来就看见开工具车的人和党某刚,其他没有见人。开工具车的人面熟,他经常拉液化气。

3、证人党某证言。案发那天凌晨3点多,我开出租车行至穆某卖炮的帆布篷附近时,见帆布蓬后面有两个人搬住纸箱准备往路上走,另一个人搬住一个纸箱开始过建设路,我意识到这三个人是偷炮的。我下车看到路南便道上停一辆红色工具车,车箱内有炮箱,便确认是偷炮的。我大声喊睡在炮棚内的穆某,已开始过路的那个小偷搬着炮往路南那个红工具车跑,那人把炮放到车箱上后迅速到驾驶室发动车,另两个偷炮的扔掉炮箱往东跑了。进工具车的那个偷炮的发动车,我跑到工具车驾驶室旁拔车钥匙,但没有拔出来,那小偷开着工具车开始往东跑。我拔工具车钥匙时,穆某拿了一把铁锨跑过来,我们没有拦住。后我和穆某追那辆工具车,追到建设路X路交叉口时,把那辆工具车挤到路边,穆某下车到那辆工具车旁用铁锨拍车门,没有拍着,那车继续往北跑,我自己开车继续追,快到高速收费站时,那辆红工具车停在路边人行道上,开车的小偷下车后从地上捡一个砖头,向我的车边走来,我也从车上下来,那人大叫说“今天我要你命。”后我俩开始厮打,那人用砖头砸我,把我的左拇指砸伤,又把我左脸部和左耳部抓伤。后那小偷跑了。

4、证人党某证言。那天晚上大约凌晨2点左右,党某给我打电话,说穆某的店被偷了,现在正撵着哩,我就搭出租车过去。后来他又给我打电话让我赶快,说车停那里想跑哩。我赶到后,见两车在路边停着,党某在旁边站着,左脸部有血,停不大一会穆某也赶到,我就走了。

5、证人曲某甲证言。2008年1月30日晚上,王某和另外两个娃到我店里打牌,零点多牌场结束,“公鸭嗓”王某问我要板子说修车,因我没有板子,他们就推着车向西走了。

6、南阳市公安局环城派出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2008年1月31日扣押昌河小型货车一辆、鞭炮5箱,同日返还穆某5箱鞭炮。

7、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证明。2011年3月8日王某到南阳市公安局仲景派出所投案。

8、南阳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鞭炮总价值1280元。

上述证据,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在王某的盗窃行为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又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被盗的财物已追退被害人,王某能主动到案,可酌定从轻处罚。王某上诉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首先,证人党某证实了其看到穆某卖炮的帆布篷后面有两个人搬住纸箱准备往路上走,另一个人搬住一个纸箱开始过路,路南便道上停的一辆红色工具车车箱内有炮箱后即大声喊穆某有人偷炮,准备往路上走的两个偷炮的扔掉炮箱往东跑了,已开始过路的那人搬着炮把炮放到车箱上后驾驶车逃跑,其和穆某一起追撵,后自己又单独追撵及开红色工具车的人弃车逃跑的事实。穆某证实了其听到党某喊有人偷炮后出来,只见开工具车的人和党某刚,后和党某一起追撵工具车及自己炮摊被盗的事实。王某亦供述逃跑时其工具车上只有自己一人。公安机关从王某遗弃的红色昌河工具车上发现并扣押了被盗的五箱鞭炮。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王某参与了本起盗窃犯罪;其次,王某的盗窃行为被发现后驾车逃跑,被追停后,又打伤追撵的党某,党某关于该事实的陈述与证人穆某及党某证实的“赶到后见党某脸上有血”的情节相印证。王某亦供述“出租车上下来一人抱住我,我掰开那人的手挣脱跑掉了”。由此可见,王某在参与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第三,本案证人的证言调取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做为定案证据。故其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处罚,定罪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邓勇

审判员王某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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