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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郭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丕琪,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菊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7年3月31日,我将位于秦州区X路计生委楼下的X号商铺出租给唐成武,租赁期限为4年。后经两次转让,该商铺转让给被告郭某使用,我与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租金仍然执行原合同条款;2011年4月5日到期后,经我多次催促,被告既不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又不交还房屋,已严重影响到我房屋的使用和收益权。故起诉法院要求:1.由被告立即归还租赁原告的秦州区X路计生委X号商铺;2.由被告按每月2000元支付自2011年4月5日租赁到期后至房屋返还时的房屋占用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1日,原告李某将位于秦州区X路计生委楼下的X号商铺出租给唐成武从事餐饮经营;双方签订《租赁合同》1份;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4年(即2007年4月6日至2011年4月5日);租金第1年至第3年为x元,第4年租金为x元;合同期间甲方不得因任何理由调整房租,使用权归乙方,租金以现金结算。”2009年9月15日经原告李某同意,唐成武将租赁的该商铺转让给被告郭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1份,所签订合同内容继续延用原告李某与唐成武签订的《租赁合同》的内容,2011年4月5日租赁期满后,被告郭某继续使用该租赁的商铺,但不与原告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又不交纳租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议无果,于2011年5月24日起诉到院要求:1.由被告立即归还租赁原告的秦州区X路计生委X号商铺;2.由被告按每月2000元支付自2011年4月5日租赁到期后至房屋返还时的房屋占用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1份在卷佐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并经当庭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视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李某与被告郭某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09年9月15日至2011年4月5日,合同签订后,双方也按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但合同期满后,双方再未续签房屋租赁合同,而被告仍继续使用该房屋,却未给原告交纳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该承租房屋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1年4月5日至返还房屋时的占用费每月按2000元计算的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每年为x元,即1个月为1667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每月按1667元计算为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搬出并归还所承租原告的位于秦州区X路计生委X号商铺;

二、被告郭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自2011年4月6日至搬出该房屋时的房屋占用费(每月按1667元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菊萍

二O一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马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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