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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及梁某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毕业。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梁某,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毕业,住(略)。

诉讼代理人张某己,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某毕业,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潘金某,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女,生于X年X月X日,蒙古族,初中毕业,豫x客车乘务员。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个体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高某毕业,豫x客车驾驶员。

诉讼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镇平县第二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任某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任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镇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己,任某公司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毕业,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庚,任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杨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镇平分公司。

负责人满某,任某公司经理。

河南省镇平县X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戊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等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张某甲、张某乙、任某、王某丙、高某丁、陈某、黄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河南省镇平县第二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南阳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客运镇平分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镇平县X镇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万强

审判员王某金

审判员刘洋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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