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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海与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汪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汪某海与被告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菊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海诉称:2007年5月23日,被告赵某将其从第三人处购得的位于麦积区X村民集资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给我,在我付房款x元后,被告又私自将该房屋卖给他人,我得知此情况后,于2009年3月1日经我、被告及第二买主协调,被告退还我购房款x元,并承诺在2009年5月底将所剩购房款x元还清,但其在同年6月16日偿付我5000元之后,所剩x元经我多方催要至今未付,故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利息333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3日,被告赵某将从第三人处购买的位于麦积区X村民集体房屋X号楼东楼X号(建筑面积93)的小产权住宅楼X套,经与原告汪某乙口头协议,以x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汪某乙,原告于2007年5月2日、年5月29日、6月5日、12月25日、2008年1月15日、8月20日分六次付给被告赵某购房款x元,后被告赵某又私自将该房屋卖给他人,原告得知后,经与被告及第二买主口头协调,被告同意退还原告汪某乙购房款x元。但被告在退还原告购房款x元,下欠x元于2009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方催要,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又退还原告房款5000元。2011年5月13日,原告起诉到院,请求: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x元、利息33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被告又退还原告房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1.收条6张、2.欠条1张在卷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海与被告赵某于2007年5月23日口头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该协议达成后,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x元,被告却未将该房交付原告,而将该房屋又擅自卖给他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后经三方协商,共同达成协议:“由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x元,该房归第三方所有。”可之后被告却未将原告购房款全部退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x元(扣除审理期间已付5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333元的请求,虽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但被告未能按双方约定的时间退还原告的购房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3333元的请求,亦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汪某海购房款x元及利息3333元,计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菊萍

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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