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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某(又名彭某斌),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略)x

委托代理人:李振民,河南君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春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蕾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彭某某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春蕾公司支付工程款731.4234万元及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于2007年3月1日做出(2004)洛民初字第123-X号民事裁定,驳回彭某某的起诉。彭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月15日作出(2007)豫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4月26日作出(2008)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某和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民,被上诉人春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和其委托代理人刘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2001年9月19日春蕾大厦(原名新某纪大厦)的原业主洛阳市西工茂丰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茂丰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实为彭某某)签订一份《工程发包协议》,同时还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根据该合同和协议书的约定,茂丰公司将新世纪大厦发包给彭某某承建,该大厦总面积为x,总造价约200万元,承包范围为工程总承包,包工、包料;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多种装饰、装潢、消防等配套项目,开工日期为2001年10月8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10月底,工程主体120天完工。工程结算:依照河南省现行建筑最新定额及文件结合当时市场、人工、材料价格调差进行决算,按二类取费。二、2002年8月23日,茂丰公司、春蕾公司、洛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中建三局第一安装公司(施工方,实为彭某某)、东下池村委会五方达成《协议》一份。涉及本案的主要内容:茂丰公司同意将X层的世纪大厦其中7-X层以转让的方式转让给春蕾公司,由春蕾公司出资将大厦从现状接替建设至X层。并将新世纪大厦更名为:春蕾新世纪大厦。三、2002年8月27日,春蕾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一安装公司(即彭某某个人)达成《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第一条:“春蕾公司委托中建三局第一安装公司承建春蕾新世纪大厦7-X层框架楼,从开工即日起,中建三局第一安装公司保证在3个月内将大厦封顶建设至X层”;第二条:“经双方协商,中建三局第一安装公司承建大厦9-X层共计X层,以大包干的形式承建,春蕾公司向中建三局第一安装公司只需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及部分钢材(附钢材明细),其他建房工程款的不足部分均由中建三局第一安装公司垫资承建”;第三条:“中建三局第一安装公司将大厦封顶后,大厦的12-X层春蕾公司同意归中建三局第一安装公司所有,如中建三局第一安装公司不能按协议封顶,则春蕾公司不转移12-X层的所有权。中建三局第一安装公司也同意建设大厦9-X层中以垫资方式投入的材料及人工和各种费用等不再与春蕾公司清算,并且原开发建设大厦垫资承建的第7、X层计120万元,也不再索要,春蕾公司给中建三局第一安装公司的大厦中的12-X层不再清算,双方帐目两清,互不相欠(春蕾公司给中建三局第一安装公司的大厦12-X层是框架房,不包括其他配套建设如电梯、供水、供电、整楼内外粉刷、消防设施配套、门窗安装、房间间隔等施工)”;第五条:“春蕾公司向中建三局第一安装公司提供的100万元及钢材为分批提供,中建三局第一安装公司也承诺在保证大厦质量的前提下近期完工,力争达到优质工程”;第九条“茂丰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一安装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为本合同的附件,由春蕾公司承继茂丰公司的权利,在大厦7-X层建设中,双方没有约定的事项,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执行”。四、协议签订后,彭某某即开始施工。彭某某提供了施工记录、施工日志、7-X层框架部分工程价款预算书、X层东边半部加层结构预算书、技术核定单、隐蔽工程检查验收记录等以证明彭某某进行了春蕾大厦7-X层的施工及封顶工程。五、春蕾大厦12、X层的产权于2003年3月份由春蕾公司办理了产权证。后由于中建三局一公司(即彭某某个人)拖欠工人工资,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申请,要求执行中建三局一公司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春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执行异议书,认为此楼层产权未转移,仍属春蕾公司所有,并且春蕾公司与中建三局一公司有纠纷,不应把此楼层作为被执行财产。原审法院于2003年10月28日作出(2003)洛行执字第166-X号行政执行裁定,驳回了春蕾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是:1、春蕾公司与中建三局一公司于2008年8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中建三局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交工时间迟延了28天,并未违反双方合同“拖延30日内不追究违约责任”的约定;2、春蕾公司于2003年2月29日向洛阳市劳动局出具的关于中建三局一公司承建的春蕾大厦拖欠民工工资的保证中承诺:如中建三局一公司拖欠民工工资过长,春蕾公司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拍卖大厦中建三局一公司的二层房产,按照法律程序偿还拖欠的民工工资;3、春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于2003年8月6日以河南省政协委员的名义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关于彭某某被司法拘留的调查报告”中同样承认了中建三局一公司在春蕾大厦中所属的二层房产。原审法院在该裁定中认定了该大厦12、X层房产实质上已属于中建三局一公司所有。同年10月24日原审法院的(2003)洛行执字第166-X号行政执行裁定将以春蕾公司名义办理的产权证号为洛阳市房权证(2003)字第x号产权进行了拍卖(第X层)。该房产拍卖价款x元,此款用于归还了彭某某所拖欠的工人工资。六、从2002年9月26日至2003年元月29日,春蕾公司共支付彭某某工程款104万元。七、春蕾公司依照双方协议的约定,给彭某某提供了100万元及部分钢材。

原审法院认为:1、彭某某以中建三局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茂丰公司签订《工程发包协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以及与茂丰公司、春蕾公司、洛阳市商业银行资产经营管理中心、东下池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协议。①中建三局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是不存在的,该公司的公章系私刻;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承包建筑工程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担承包工程”,而彭某某本人无任何建筑资质,故其无权承包建筑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事业资质的应认定承包合同无效。2、关于彭某某要求春蕾公司支付工程款731.4234万元及同期贷款利息损失的问题。①彭某某与春蕾公司虽然在2008年8月27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但该协议第二条只约定了由彭某某承建春蕾大厦9-X层,以大包干形式承建,春蕾公司向彭某某只需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及部分钢材,其他建筑工程款的不足部分均由彭某某垫资承建。在诉讼过程中,彭某某提供了部分施工资料,但该资料春蕾公司不予认可,在彭某某撤离现场后,双方对工程没有进行验收和结算,从2004年8月彭某某起诉至今从未向法院申请对其施工部分工程进行鉴定,现已失去了鉴定条件,无法认定彭某某垫付的实际数额。②按照2002年8月27日彭某某与春蕾公司签订的《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应当认定彭某某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将大厦按时封顶,所以该大厦的第12-X层应归彭某某所有。首先,原审法院生效的裁定书已作出认定;其次,春蕾公司早已实际占用了该大厦,且在此次诉讼过程中,春蕾公司也认可该大厦的第12-X层的框架楼应归属于彭某某所有,实际上也是对彭某某按时封顶的一种默认。③春蕾大厦第12-X层已被拍卖一层,该层楼层拍卖所得款项已用于归还彭某某所欠的民工工资。3、关于彭某某提出的为春蕾大厦施工搭建的外脚手架垫资的x元的问题。彭某某提供了2003年7月2日其与春蕾公司签订的协议,但该协议双方均未签字,本案审理期间春蕾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无法认定。4、关于彭某某提出为春蕾大厦施工购买的100米电缆、40米电线、1000平方米模板、2台水泵等物的问题。现彭某某要求返还实物,如不能返还实物可折价20万元,其提供了2003年7月2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并约定转入春蕾公司的工程款中,但该协议双方均未签字,本案审理期间春蕾公司亦不认可,故无法认定。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建筑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彭某某与春蕾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由彭某某施工至春蕾大厦封顶后,该大厦的第12-X层春蕾公司同意归彭某某所有,如果彭某某不能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将大厦封顶,则春蕾公司不转移该大厦的第12-X层的所有权,彭某某也同意建设大厦9-X层中以垫资方式投入的材料及人工和各种费用等不再与春蕾大厦结算,并且原开发建设大厦垫资承建的第7-X层计120万元也不再索要,春蕾公司给彭某某的大厦中第12-X层不再清算,双方帐目两清,互不相欠。现春蕾公司已经按照协议向彭某某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及部分钢材,该大厦第12-X层(框架)的所有权已归彭某某所有,事实上春蕾公司按照协议将大厦的第12-X层(框架)折抵了彭某某所建大厦9-X层中垫资的人工和各种费用,现彭某某要求春蕾公司支付工程款731.4232万元及同期贷款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彭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由彭某某承担。

彭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春蕾公司拖欠彭某某工程款753.9680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1、彭某某按照与春蕾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垫资承建了春蕾大厦9-X层主体框架工程及配套工程,并按期完成了其所承建的全部工程,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春蕾公司已实际接收使用,应属于竣工验收合格。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参照《工程发包协议》第7条的约定,彭某某承建工程“结算按二类取费”。春蕾公司总计拖欠彭某某垫资工程款753.9680万元。3、春蕾公司在彭某某垫资承建工程期间总计按照约定向彭某某实际支付现金96万元、钢材463.067吨折款计98.1072万元,总计194.1072万元。原审判决认定春蕾公司除依协议向彭某某提供100万元及部分钢材外另还向彭某某支付工程款104万元,与事实不符。4、春蕾公司早在2003年5月26日就已实际占有并领取了春蕾大厦第12、X层房产的所有权证,原审认定该两层楼房的所有权事实上已属于彭某某是错误的。另外按照协议约定,即使该两层楼房所有权转移给彭某某,也只是春蕾公司支付所欠彭某某全部工程款的一部分,是对彭某某将楼房按时封顶的奖励,不是全部工程款。彭某某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春蕾公司支付所欠彭某某工程款753.9680万元并支付欠款期间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直至欠款还清之日。

春蕾公司答辩称:春蕾公司不欠彭某某工程款。春蕾公司只负责彭某某前期垫资的120万元的工程款,按照春蕾公司和彭某某的协议,春蕾公司只需给彭某某100万元和部分钢材,以及向彭某某交付新世纪大厦12、X层。现在新世纪大厦12、X层已经归彭某某所有,彭某某拍卖了一层抵民工工资,春蕾公司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春蕾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彭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

1、2006年8月6日、2006年8月8日原审法院行政庭因另案执行民工工资问题询问彭某某时,彭某某述称,我们(中建三局一公司)项目部在新世纪大厦有12、X层两层房产,我已和春蕾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以春蕾公司的名义把12、X层统一办一个房产证,按360万元直接对外销售;我请求法院将我在新世纪大厦的一层房产查封,以房抵债。2、经本院询问,春蕾公司认可新世纪大厦12、X层的房产证办理在春蕾公司名下,春蕾公司同意随时为彭某某办理过户手续。3、二审中,春蕾公司提交2003年4月20日彭某某和侯长生、齐成钢、张栓印签订的一份分配协议复印件,其中包括彭某某等四人将新世纪大厦12、X层按360万元销售价计入分配利润的内容,另提交一份自原审法院卷宗复印的收条,内容是:2005年10月18日中建三局第一安装公司洛阳新世纪大厦项目部收到原审法院行政庭退回执行款x元。春蕾公司以此证明新世纪大厦12、X层已归彭某某所有,另案执行中经彭某某同意拍卖一层用于支付民工工资。春蕾公司另说明,新世纪大厦X层拍卖了半层,X层东厅未拍卖。彭某某认为分配协议是复印件不真实,收据上彭某某没签字也没收到款项,彭某某被拘留后中建三局第一安装公司的章不在其手中。

本院认为:彭某某以中建三局第一安装公司名义与春蕾公司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工程竣工后春蕾公司继续进行二期工程建设,并在建成后将新世纪大厦投入使用,视为彭某某施工的工程验收合格。彭某某请求春蕾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参照2002年8月27日春蕾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一安装公司(即彭某某个人)签订的协议结算工程款。该协议约定,春蕾公司只需向彭某某支付100万元及提供部分钢材,工程款的不足部分均由彭某某垫资承建;彭某某将大厦封顶后,大厦的12-X层春蕾公司同意归彭某某所有,如彭某某不能按协议封顶,则春蕾公司不转移12-X层的所有权。彭某某也同意建设大厦9-X层中以垫资方式投入的材料及人工和各种费用等不再与春蕾公司清算,并且原开发建设大厦垫资承建的第7、X层计120万元,也不再索要,春蕾公司给彭某某的大厦中的12-X层不再清算,双方帐目两清,互不相欠。这说明春蕾公司按约只需支付100万元、交付钢材、交付新世纪大厦12、X层房产,春蕾公司无须另行向彭某某支付工程款。彭某某主张本案春蕾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753.9680万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春蕾公司和彭某某所签协议的约定,春蕾公司应将新世纪大厦12、X层房产(扣除另案已拍卖部分)过户并实际交付给彭某某,以解决双方的工程款纠纷。彭某某主张参照2001年9月19日中建三局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实为彭某某)与茂丰公司签订的《工程发包协议》约定的结算方法结算工程款,因春蕾公司并非该协议的当事人,工程款的结算方法应以2002年8月27日春蕾公司与中建三局第一安装公司(彭某某)直接签订的协议为准。彭某某另外主张的为春蕾大厦施工搭建外脚手架的搭建费x元转入工程款问题,以及彭某某主张的为春蕾大厦施工购买的100米电缆、40米电线、1000平方米模板、2台水泵等物被春蕾公司强占应予返还或折价赔偿20万元问题,和彭某某主张的步行梯、填充墙、十六层楼顶等工程款,均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新世纪大厦的第12-X层(框架)的所有权已归彭某某所有不妥,本院对该认定依法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代理审判员原永杰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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