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何峰,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张某甲之子。住(略)。

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林,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张某甲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诉讼代理人何峰、被告王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0年5月30日8时50分,被告王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马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淮滨县X村路口时,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淮滨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伤后当天,住进淮滨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6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26天,共花医疗费x.90元。2010年9月7日,原告经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车祸导致第5、6肋骨骨折,左股骨颈骨折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9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5年×20%)4806.95元;护理费(住院至定残之日共99天×2人×50元)9900元;营养费(26天×30元)780元;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78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器具费900元;误工费(99天×47.1元)4662.90元;鉴定费460元;精神慰抚金x元。共计要求赔偿x.75元。减去被告已付的5300元,被告应赔偿x.75元。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以上诉讼请求,提供有以下证据:

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淮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起诉此次事故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并证明被告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淮滨县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费用共计x.90元。

3、淮滨县人民医院住出院证两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5月30日入外二科治疗,2010年6月24日出院。

4、淮滨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左股骨颈骨折、第四肋骨骨折。

5、淮滨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一套。证明原告用药的详细情况。

6、淮滨县人民医院外二科证明三份。证明一、原告骨伤病情较重,需两人陪护。证明二,由于外伤,使原告的肺气肿和慢性支气管炎加重。

7、淮滨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发放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两份。证明原告从1995年至今,在其家乡居住地,经营烟、酒零售店。

8、淮滨县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居住地(马包路旁)卖小百货多年。

9、交通票据。证明原告治伤期间,花费交通费2000元。其中包括出、入时租车等花费800元。

10、信阳楚相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车祸外伤致第5、6肋骨骨折,左股骨颈骨折,伤残程度为九级。

11、鉴定票据两张。证明原告交纳鉴定费用460元。

12、杨某某等人的证明四份。证明一、原告用轮椅一辆600元。证明二,原告用拉力器一个,计价300元。证明三,原告出、入院时租车费各开支100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王某对原告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交警划责错误。对原告的证据2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从6月4日住到内科,治疗内科疾病,费用5619.80元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没有什么异议。对证据5,原告用药清单、治疗内科疾病的原告不承担。对证据6,没有发表意见。对证据7、8被告有异议。被告认为,其烟酒店是其家属在经营。对证据9,认为交通费用过高,由法院酌情判决。对证据10有异议,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无证明效力。

被告王某辩称,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交警队没有送达答辩人,该责任认定书不生效,也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责任。原告治疗期间,其中有7天在内科治疗疾病,并不是治外伤。因此,这7天的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在治疗时,答辩人已付了5300元的医疗费,赔偿时,应予扣除。

被告根据自己的辩称意见,提供有以下证据:

1、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7张。证明被告预交治疗费5300元。

2、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及病历15页。证明原告从6月4日至11日止,在内一科住院7天。主要治疗慢性支气管炎。病历续页记载,原告气喘一年余,加重六天为主诉入院。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无异议。原告认为,因外伤感染导致肺气肿和慢性支气管炎加重,治疗肺气肿加重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8时50分,被告王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马包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X村路口时,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2010年6月17日,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0)第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天,住进淮滨县人民医院外二科治疗,经医院诊断股骨颈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原告一年来,患有肺气肿、慢性支气管病。因此次事故的外伤,使原告的内科病加重,于2010年6月4日至11日又在淮滨县人民医院内一科治疗。在外二科治疗花费4312.20元,在内科治疗花费5619.70元。于6月24日出院,住院治疗26天,作伤残鉴定时,拍片花费90元。共计为x.90元。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已支付医疗费5300元。2010年9月7日,在原告受伤的第99天,原告经信阳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被告在庭审时,要求三日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重新鉴定,逾期视为放弃申请。但逾期后,被告没有再申请鉴定。原告因年龄高、伤较重,淮滨县人民医院证明需两人陪护。原告从1995年始至今,在其居住地的村口开一烟酒小百货零售店,和其老伴单独生活。此案经调解,被告除了付5300元以外,再赔偿原告x元。因原告不同意,而未达成赔偿协议。

本院认为,交通警察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是作为一种证据使用。被告如果认为交警划责错误,在诉讼中,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就应该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被告辩称的意见,因无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公路边行走,说明原告的内科疾病并未严重到住院的程度。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外科治疗中,因外伤导致原告的内科疾病加重,根据医院的安排,才分别又到内科治疗。内科疾病的加重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对此损失,理所当然地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9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年近八十岁,但事故发生时,原告在经营烟酒,小百货零售店,在参加实际劳动,有一定的收入。原告要求误工赔偿,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年龄较大,不可能依同行业的标准要求赔偿,以每日20元为宜。要求赔偿过高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车祸外伤,经楚相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庭审中,被告要求三日内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逾期视为放弃申请。逾期后,被告未申请,该鉴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806.95元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后,医院证明需2人护理,护理期限至伤情鉴定之日,也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护理每天主张50元过高,应以每日3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每日30元,因被告没有什么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不能行走,购买辅助器具的轮椅,治疗时用拉力器比较切合实际,所花费900元,比较客观,本院也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往返的交通费,因租车接送原告冲洗伤口、复某、取掉内固定等花费交通2000元过高,以1000元为宜。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身体受到不法侵害,身体利益受到损害并遭受精神痛苦,原告主张某甲神赔偿,有法律依据。但考虑到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水平和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x元过高,应以8000元为宜。过高诉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x.90元、残疾赔偿金4806.95元、护理费5940元、营养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900元、误工费1980元、鉴定费460元、精神慰抚金8000元。共计赔偿x.85元。给付时,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3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200元,被告王某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甲光

审判员丁胜明

审判员任远庆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海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