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1年5月8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苏某某,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窝藏、包庇犯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同年6月28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别名连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犯罪于2011年5月9日被抓获,同年5月10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5日经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被告人王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王某乙,辩护人王某甲、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夏天、2009年10月份、2010年春天,被告人马某某以x元的价格三次从江苏某献军(另案处理)处购买“瘦肉精”三包60袋(每包20袋,每袋1千克)共计60千克,后以每千克250元至300多元不等的价格在淇县向养猪户杨某某、岳某某、翟某丙、王某丁等人销售,共销售出40余千克。案发后分别从岳某某、翟某丙等人处扣押未使用完的“瘦肉精”共计19.7千克,扣押马某某未卖出的“瘦肉精”14.18千克,经鉴定该“瘦肉精”均为盐酸克伦特罗稀释粉。
2、2009年前后,被告人杨某某从马某某处购买了1千克“瘦肉精”。2011年4月下旬至5月6日,杨某某将“瘦肉精”添加到饲料中给其猪场的66头生猪喂食。5月6日出栏销售24头猪,在运往外省途经商丘市时,被抽检出猪尿样中含有超标的盐酸克伦特罗成分,后被扣押。淇县畜牧局随对杨某某猪场未出栏的42头生猪进行尿样抽检,检测结果是盐酸克伦特罗疑似阳性。后淇县公安局会同畜牧局等对杨某某猪场已出栏销售的该24头生猪和未出栏的42头生猪全部焚烧销毁。
3、2011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明知公安机关某在追查涉嫌犯罪的马某某,仍按照马某某的吩咐将马某某藏匿在家中的“瘦肉精”14.18千克取走,开车扔到南水北调工程吕夏庄段的一个废弃的水塔里面,帮助马某某毁灭证据。
4、2011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公安机关某在对涉嫌销售“瘦肉精”犯罪的马某某进行抓捕,而将其藏匿在卫贤镇X村自己的家中,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某追捕。5月9日夜里,公安机关某刘某峰的家中将马某某抓获。
公诉机关某为,被告人马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王某乙的行为分别构成非法经营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窝藏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其中马某某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的罪名提出异议,辩称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王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马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马某某系初犯;2、马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3、马某某购销的“瘦肉精”大部分被收缴,其社会危害已大幅度减小。且对于被告人马某某经营的数量及危害后果,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并未将此明确规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请求对马某某从轻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杨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杨某某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杨某某喂过“瘦肉精”的猪没有流入市场危害人身健康;3、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请求对杨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马某某分别于2008年夏天、2009年10月份、2010年春天以x元的价格三次从江苏某献军(另案处理)处购买“瘦肉精”三包合60袋(每包20袋,每袋1千克),共计60千克,后以每千克250元至400元左右不等的价格在淇县向养猪户杨某某、岳某某、翟某丙、王某丁等人销售,共销售出40余千克。案发后分别从岳某某、翟某丙等人处扣押未使用完的“瘦肉精”共计19.7千克,扣押马某某未卖出的“瘦肉精”14.18千克,经鉴定该“瘦肉精”均为盐酸克伦特罗稀释粉。
2、被告人杨某某于2008年开始从事养殖业。2009年前后,被告人杨某某从马某某处购买了1千克“瘦肉精”。2011年4月下旬至5月6日,杨某某将“瘦肉精”添加到饲料中给其猪场的66头生猪喂食。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5月6日将24头喂食过盐酸克伦特罗的育肥猪售出,每斤7.58元,共5000多斤,价值约x多元。在运往外省途经商丘市时,被抽检出猪尿样中含有超标的盐酸克伦特罗成分,后被扣押。淇县畜牧局随对杨某某猪场未出栏的42头生猪进行尿样抽检,检测结果是盐酸克伦特罗疑似阳性。后淇县公安局会同畜牧局等对杨某某猪场已出栏销售的该24头生猪和未出栏的42头生猪全部焚烧销毁。杨某某于2011年5月8日到淇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3、2011年5月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乙明知公安机关某在追查涉嫌犯罪的马某某,仍按照马某某的吩咐将马某某藏匿在家中的“瘦肉精”14.18千克取走,开车扔到南水北调工程吕夏庄段的一个废弃的水塔里面,帮助马某某毁灭证据。
4、2011年5月8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公安机关某在对涉嫌销售“瘦肉精”犯罪的马某某进行抓捕,而将其藏匿在卫贤镇X村自己的家中,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某追捕。5月9日夜里,公安机关某刘某峰的家中将马某某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08年夏天,我在姚晓广的装猪队干活时,认识了外地来淇县拉猪的丁献军。一次,丁献军问我要瘦肉精不要。我知道猪吃了瘦肉精后体型好,能卖好价,但国家禁止添加,是违法的,况且自己没有销路。我就对他说不要。后来,我和猪场的老板聊天,都反映喂过瘦肉精。我觉得有市场,就想卖。2009年春天,丁献军给我打电话,问我要不要瘦肉精,我说要一包。当天傍晚,他开一辆小轿车从淇县高速口下站,我在那等他,他从后备箱搬出一包(内有20小袋,每袋1公斤,共20公斤)瘦肉精放我车上,我给了他4000元。我把瘦肉精拉回去放我家里了。停了几天,我到北阳镇骑河黄某付军(福军,40多岁)的猪场,卖给他3小袋,每袋250元。2009年10月份,我又从丁献军处购买了一包瘦肉精,交货的地点和付款与上次一样,这次我给了他3750元。这37袋(除卖给付军的3袋)我从2009年10月份陆续卖完了。2009年10月份,我卖给西岗镇X村张贵州3袋,每袋250元。2009年11月份,我卖给高村X村小永两次共3袋,每袋260元。2009年12月份,我卖给高村镇礼河寨小玉猪场、根生猪场共5袋,每袋250元。2009年12月份,我卖给庙口乡鲍屯海成猪场1袋,每袋300元。2010年春天,我用同样的办法以3750元的价格又从丁献军处买了一包瘦肉精放在家里。2010年春天,我卖给鲍屯村杨某某1袋瘦肉精,价格是300多元;卖给朝歌镇南杨某小奇猪场20袋,他给了我共5400元钱。2010年夏天,我到南杨某老建猪场两次共卖给他3袋,他给了我共800元。我能记起的就这些,家里还有十来袋。2011年5月8日下午,我给本村的王某乙打电话,说公安局因为瘦肉精找我,让他去俺家把剩余的瘦肉精转移或者销毁。他同意了。后来俺俩没有联系,不知道他转移了没有。我卖给南杨某村小奇的一大包瘦肉精是南杨某的老建介绍的,他好像从这一大包中买了6小袋。我还剩大约十七、八袋瘦肉精没有卖完,在我家床下面、楼梯下面放着。
2、被告人杨某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我给我养的猪喂瘦肉精了。我养猪大约四年了。2009年前后,高村X村的马某某以每袋400元左右的价格卖给我1袋瘦肉精,1袋重1公斤。当时,我给约50头猪喂过瘦肉精,卖掉后一直没有给猪喂过瘦肉精。这次是在2011年4月底开始给我养的六十多头猪喂瘦肉精,其中24头猪已经出栏,通过俺村的经纪王某喜卖给黄某军(黄某二),价格是每斤7.58元,共5000多斤毛猪,约x多元。现在存栏的还有42头育肥小猪,就2011年5月6日喂了一次瘦肉精。我觉得猪吃了瘦肉精以后,体型会好看些,能卖个好价钱。我光知道喂瘦肉精不对,但觉得不是多大的犯法事。现在我没有瘦肉精药品了,只剩下7编织袋添加过瘦肉精的饲料,大约三四百斤。5月7日出事的晚上,我和俺老婆一起用平车推着这7袋饲料放在邻居徐海根(妻子王某峰)家了。我给出栏的那24头猪共喂了10至20天时间掺有瘦肉精的饲料,这24头猪经我村的经济王某喜卖了。给未出栏的42头小猪喂过一天的瘦肉精饲料。这些瘦肉精是以前喂剩下的,一是怕浪费了剩下的药,二是可以让猪的体型好看,提高猪的价格,再则想这些瘦肉精是我前年买的,可能也没多大的药劲了,也不会对人产生特别大的危害。
3、被告人王某乙(别名连X)供述:2011年5月8日晚上八点左右,本村的马某某给我打电话,他说:“我出事了,家里还有些瘦肉精哩,俺家的人都叫公安局的人抓走了,你帮我把剩下的瘦肉精扔了。”我问他瘦肉精在哪放着,他说在他家堂屋二层东面后半间那个床下的一个编织袋内装着,你拿走找个地方扔了。我当时也没有想那么多,就往他家去了,来到他家,他家没有人,我就跳墙进到他家,来到他家堂屋二层东面后半间,将床底下的一个装瘦肉精的编织袋和一个手提袋提走,放到我的面包车上,开车来到南水北调工地找了个地方扔了,那儿附近有一个水塔。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和马某某是亲戚。2011年5月8日下午三四点钟,当时我在卫贤镇X村老家办事,我老婆给我打电话,说有急事找我,我就赶紧往卫贤镇去了。我骑摩托车来到卫贤镇我家门市X胡同里见到马某某,马某某说:“我在淇县因为给猪喂瘦肉精的事,公安局的抓我哩,让我在你老家住几天。”我说中。我便骑摩托车带着马某某到后屯村我家老院内,给他买了一件矿泉水、一箱方便面、几袋火腿肠。我把街门从外面锁住,就走了。5月9日晚上11点多钟,公安局的问我马某某是否在我这,我说马某某在我老家藏着,我把公安局的领到我老家把马某某抓走了。
5、证人岳某X证言:大约2010年春天,通过我邻居王某杰(幼名小建,养猪户)介绍,我们四家买了马某某一包(20袋)“瘦肉精”,每袋280元。王某杰要了6袋,我要了6袋,林某清(南门里村的养猪户)要了4袋,郭某兰(稻庄村的养猪户)要了4袋。王某杰因家中盖房,没有地方,买的5袋一直在我家放着,直到公安局调查的当天上午,他才把他的5袋瘦肉精拿走了。我们没有用瘦肉精喂过猪。
6、证人刘某X证言:我们几家一共买了20袋瘦肉精,俺家要了6袋,林某三家要了4袋,稻庄小兰(郭某兰)要了4袋,王某杰家要了6袋。王某杰家的6袋一直在我家放着。2011年5月9日晚上,我怕出事,想把瘦肉精扔了,就去查了查,共有11袋,我问岳某某为啥少1袋,他说王某杰拿走1袋。2011年5月10日上午,王某杰的妻子桂花打电话说王某杰被别人带走了,可能是瘦肉精的事,我就让她把存在我家的瘦肉精拿走,一会儿,桂花过来从我家拿走5袋瘦肉精。
7、证人王某X证言:2010年秋天,我从马某某那里买了6袋瘦肉精,我介绍岳某某也买了6袋,每袋280元。我买的6袋放在了岳某某家,2010年冬天,我从岳某某家拿走1袋喂猪,喂了半袋,前一两天检查的紧,我把剩下的半袋扔了。2009年夏天,我还从马某某那里买过1袋瘦肉精,2009年阴历11月份,我还从马某某那里买了3袋瘦肉精,每袋300元。这些瘦肉精我喂猪用了3袋,好像岳某某要了1袋。
8、证人裴某证言:2011年的一天,我见岳某某和我丈夫王某杰在俺家的猪场分药,说是瘦肉精。我家要了6袋,放到岳某某家了。后来王某杰到岳某某家拿回来1袋,用了半袋,还剩半袋。2011年5月10日上午,我去岳某某家,他老婆说岳某某被公安局的叫走了,让我把放在她家的瘦肉精拿走,我就把放在她家的那5袋拿走了。2011年5月10日下午,乡里的干部去我家了,他们走后,我把这5袋和以前没有用完的那半袋交给乡干部了。
9、证人林某证言:2010年春天,从岳某某处买了4袋瘦肉精,每袋280元,每袋2斤重。后来听说不让用瘦肉精了,我就一直在家放着没有用。我把我和王某杰家剩余的瘦肉精都交到公安机关某。
10、证人郭某证言:大约2009年春天,朝歌镇X村的岳某齐卖给我4袋瘦肉精,是他爱人小景给我送到家里的,每袋200多元钱。小景说她家买了两包。当时,我父亲在家喂猪,我把这4袋瘦肉精交给我父亲掺到饲料中喂猪,我父亲去年三月份去世了。2011年5月11日,在我父亲房间的破柜里找到了3袋半瘦肉精,共6斤4两。
11、证人翟某戊证言:2008年或者是2009年秋天,高村X村的马某某两次卖给我共3袋瘦肉精,每袋1公斤250元,我共给了他750元。2008年或者2009年时我用瘦肉精喂过40头猪,用了有1袋多瘦肉精。以后畜牧局宣传不让用瘦肉精,我就没有再用过。现在还剩下1袋半瘦肉精。
12、证人王某X证言:2010年天热的时候,收猪的马某某卖给我1袋瘦肉精,我用瘦肉精添加到饲料中,在猪长到一百五六十斤时开始喂猪,出栏前十来天停止喂这种饲料。我用了半袋瘦肉精,喂了五六十头猪。后来查的紧了,我把剩下的半袋倒在水管内用水冲走了,包装袋用火点了。
13、证人李某证言:大约2009年春天,在我的猪场马某光卖给我2袋或者3袋瘦肉精,具体数量记不清了,每袋大约250元。当时我养了30多头猪,这两三袋瘦肉精都掺到饲料里喂猪了。以后没有再喂过瘦肉精。我村的王某生和我同一个院养猪,他跟我说当时前一天晚上马某某也卖给他2袋瘦肉精。
14、王某X证言:2008年或者2009年春天,马某某卖给我2袋瘦肉精,每袋1公斤。我用这些瘦肉精掺到饲料中喂了三茬猪大约一百来头,已经用完了。
15、证人常某证言:2007年左右,靳庄村马某某卖给我2袋瘦肉精,每袋2斤重,每袋200多元。我掺到饲料中喂了大约八十头猪,这2袋瘦肉精已经喂完了。
16、证人苏XX:2009年春天,一个人开车到我猪场卖给我3袋瘦肉精,每袋200多元,他还给我说了添加到饲料中的方法。我用这些瘦肉精先喂了44头猪,2009年就喂完了,2010年国家查的紧,到现在我一直没有用过。
17、证人马某X证言:2011年冬天那段时间,我儿子马某某开家里的拉猪车收猪,我见车的副驾驶位置脚踏的地方放着一整袋药品,我觉得不是啥好东西,就问他是啥东西。他说是一袋瘦肉精。我说国家现在就不让喂瘦肉精,你咋又干这哩他说把这袋卖了就不干了。
18、证人黄某证言:2011年5月6日,我给浚县的单某胜介绍买了一车生猪,卖猪的共五家养猪户,共167头猪,下午3点从淇县拉走。拉猪的车共装了三层猪,第三层最后面的六格是鲍屯村养猪户杨某某家猪场的猪,是通过鲍屯村的王某喜介绍的,近5000斤,价值4万元。5月7日零点10分左右,县畜牧局的韩某革给我打电话,让我给卖猪的车主单某胜打电话问问是不是他的拉猪车在省界检查站被查住了。我就打电话问单某胜,单某胜说他的车就是在省界检查站被检测出上面的猪有“瘦肉精”。韩某革随让我到县畜牧局,又给单某胜打电话问是车上哪一层猪被测出有瘦肉精,单某胜说是最上边最后几格的猪。我就通过王某喜给杨某某打电话联系,杨某某说他的猪没有喂瘦肉精。
19、证人王某X证言:2011年5月6日中午,我给本村的杨某某介绍将其养的24头猪卖给桥盟乡X村的黄某二。2011年5月7日凌晨1点多钟,黄某二打电话说他收的那一车猪被查出喂瘦肉精了,问我杨某某喂瘦肉精了没有。我就找到杨某某,他说没有喂瘦肉精。我又打电话让黄某二直接和杨某某联系,杨某某还是说没有喂瘦肉精。
20、证人单某证言:2011年5月6日,我派了三个人到淇县找生猪中介黄某军拉猪,下午黄某军给我打电话说一共拉了167头猪,并且已经在淇县畜牧局做过检测,已经开了《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我就让车发往江苏某。当天晚上11点左右,我们拉猪的货车司机给我打电话说拉的猪在商丘省界被查出含有“瘦肉精“,被当地畜牧部门扣下了,之后人家多次检测,确认含有”瘦肉精“,我随给黄某军打电话问情况,他说这批猪应该是没有问题的,我让他尽快落实情况,5月7日早上经商丘畜牧部门检测确定这批猪确实含有“瘦肉精”。这次拉猪的货车牌号是豫x,检疫证明上开的是我的名字,我是货主。
21、证人韩某证言:2011年5月6日,我和动检站的另外二名工作人员,对黄某军(卖猪的中介户)收的一车猪共167头猪,在淇县X路口进行了抽检,结果是瘦肉精检测呈阴性,没有问题,就给这辆车出具了检测证明。黄某军说这车猪共四家的猪,我们是随机抽了三头进行检测,不是每户都抽检。6日晚上12点多(7日凌晨),县畜牧局的董济军给我打电话,说6日走的一车猪在商丘省界被查出一头猪尿样中疑似有瘦肉精,已送商丘市进一步检测。我就给黄某军打电话,黄某军就打电话问6日走的那车主的车主单某胜,单某胜说就是他的车被查扣了。
22、证人王某X证言:2011年5月7日夜里12点多钟,杨某某的妻子送到我家一平车饲料,我不知道多少袋,放到我家北屋和东屋之间的棚下了,她说里面有瘦肉精。
23、证人姜某证言:证明马某某到其老家躲藏的情况。与刘某某供述相互印证。
24、证人杨某X证言:2011年5月4日晚上,我到卫辉市杨某某的亲戚家找到杨某某,劝其到公安局投案,后和杨某某一起到淇县公安局投案。
25、证人关某证言:证明做杨某某亲友的工作,最后促使杨某某投案的情况。
26、证人冯某证言:证明做杨某某亲友的工作,最后促使杨某某投案的情况。
27、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某份、扣押物品照片、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检验报告二份:证明从岳某某(妻子刘某景)家扣押“白色粉状物”6整袋共6公斤;从林某清处扣押瘦肉精共8整袋零半袋共9.25公斤(其中王某杰家4袋4公斤,林某清家5袋半5.25公斤)。扣押的物品经过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的检验,含有大量的盐酸克伦特罗。
28、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检验报告:证明从郭某兰处扣押瘦肉精3袋零半袋共3.2公斤。扣押的物品经过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的检验,含有大量的盐酸克伦特罗。
29、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检验报告:证明从翟某丙处扣押瘦肉精1袋零半袋共1.25公斤。扣押的物品经过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的检验,含有大量的盐酸克伦特罗。
30、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毁灭证据地点照片7张、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检验报告:证明在王某乙丢弃的瘦肉精地点提取到瘦肉精共14.18克。扣押的物品经过农业部农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郑州)的检验,含有大量的盐酸克伦特罗。
31、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地点照片4张、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证明从王某峰家扣押的由杨某某妻子放在王某峰家的7袋添加有瘦肉精的饲料。经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7袋饲料中均检测出超标的盐酸克伦特罗物质。
32、淇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销毁物品清单某份:证明淇县公安局于2011年5月12日在北阳镇X村东北沟内,对鲍屯村杨某某用添加“瘦肉精”的饲料喂养的生猪共计66头进行集中焚烧销毁。
33、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x—x号检验报告:证明浚县单某胜收购运输的167头生猪,经商丘市畜产品质量监测检验中心2011年5月7日抽样送检,检验出大量超标的盐酸克伦特罗成分,检验结论为:经送样检验,依据农业部第X号公告规定,盐酸克伦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
34、淇县X镇X村杨某某猪场瘦肉精疑似案件的报告:经我单某初步筛选,庙口镇X村杨某某猪场42头猪抽样检测尿样3份,其中盐酸克伦特罗、沙丁胺醇3份均疑似阳性。2011年5月7日。
35、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杨某某于2011年5月8日主动到公安局投案;马某某、刘某某于2011年5月10日被抓获,王某乙于2011年5月9日被抓获。
36、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主要情节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某,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限制买卖的物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杨某某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给其猪场的66头育肥猪喂食,并将其中24头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王某乙帮助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隐匿毁灭证据,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马某某的辩护人关某马某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某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杨某某的辩护人关某杨某某是自首、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刘某某、王某乙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杨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以前的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某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马某某刑期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杨某某刑期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窝藏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王某清
审判员李某
二O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