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工人,河南省鹤壁市X区人,住(略)。因涉嫌破坏公用某信设施犯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淇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某信设施罪,于2011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日、9月14日、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1年7月1日、9月14日两次申请补充新证据,本院分别决定本案延期审理,时间各为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13日夜里11点多钟,被告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亮(在逃)开车从鹤壁市X镇X村东边,将联通公司设在此处的通信电缆盗割70米(经鉴定,价值3066元),因被人发现,二人弃车逃跑,致使附近十个村庄和一个企业共2018部电话和948部宽带通信中断长达15个小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某信设施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破坏公用某信设施罪无异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盗割电缆致使通信中断的户数有异议。辩护人陈某某、刘某某辩称:1、指控王某某犯破坏公用某信设施罪的罪名不成立。王某某伙同王某亮盗割的电缆规格是200×2×0.5,其造成通信中断的用某最多为200户,依法不构成破坏公用某信设施罪。2、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在盗割通信电缆过程中致通信光缆被拉断,导致杨吴网点、石某网点、江屯网点通信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江屯网点设备在被告人盗割电缆前已出现故障,造成大面积通信中断是江屯网点交换设备出现故障所致;指控被告盗割通信电缆过程中拉断光缆缺乏科学、鉴定依据;在侦查机关勘验现场时,淇县X村支局领导、杨吴网点人员及维修人员都在现场,无人向公安机关反映光缆问题,2010年12月19日才向公安机关反映光缆问题,不符合常理常规。3、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且系盗窃未遂,淇县网通分公司的实际损失较小。请求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亮(在逃)预谋盗窃通讯电缆。夜里11点多钟,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豫x长安之星面包车,伙同王某亮从鹤壁市X镇X村东边,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淇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淇县网通分公司)设在此处的型号为200×2×0.5的通讯电缆盗割70米,因被人发现,二人弃车逃跑。在盗割电缆过程中,二人将附在通讯电缆、光缆上的起承重支撑作用某钢某线剪断,致使光纤被拉断,从而造成附近十个村庄和一个企业共计2018部电话和948部宽带即总计2966用某通信中断长达15个小时。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陈述:我和王某亮是一个村的。在一个月前,王某亮就多次给我说偷通讯电缆挣钱的事,我就答应和他一块干。2010年11月13日中午,我和王某亮一起到淇滨区二手交易市场门口看车,相中了汤阴县韩阳飞的豫x长安之星面包车,我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当天下午两三某钟,王某亮给我打电话让我夜里去他的住处商量偷通讯电缆的事。晚上九点多钟,我开车来到了王某亮的住处,说好到夜里11点去开发区偷通讯电缆。到夜里11点左右,我俩把两个钢某、一个钢某、一个劈斧、一条绳子装在钓鱼包内放在车上,又放了一个胶皮垫和两身脏衣服,然后开车顺着快速通道从老区X区,又顺着兴鹤大街到淇县境内,看到路某有一片小树林,我们就把车停在路某边,下车去树林里偷电缆。我们先用某子把电缆拽下来,再用某某把附在电缆上的钢某线剪断,然后用某锯把电缆的两头锯断,把剪下的电缆拖到北边麦地里。我到车上拿出胶皮垫,正准备用某斧把电缆砍成段时,发现有人来了,我们就丢下工具和车,往东边地里跑了。后来我们坐出租车回到山城区王某亮的住处。因为我的证件在车上,公安局肯定能找到我,我们就商量打110报警谎称我的车被盗了。第二天上午,我打110报案说我的车被盗了,春雷路某出所的民警就来了。
2、证人闫x年11月14日证言:2010年11月14日凌晨1点20分左右,我在高村镇联通营业部值班时,听到杨吴网点电缆防盗器报警,我和张某乙合立即赶往报警地点,同时打110报警。来到鹤淇大道高村X路某发现一辆长安面包车,外地牌照,车里有钢某、钢某等工具。后来派出所的人赶到了,我们一起看了看车里面,发现车门没锁,车钥匙在车上插着,车后座上有几件上衣和一部手机。被盗割的电缆已经被拖到路某麦地里,大约长70米左右,价值4200多元,型号为200×2×0.5。
造成十个村庄和一个改装厂共2018部电话和948部宽带中断长达15个小时,损失135万元。
证人闫x年9月15日证言:现在回想起来,那天被盗的时间应该是2010年11月14日0时20分左右,因为平时过了晚上23点以后,容易把0与1混淆,我都55岁了,把这个时间点弄错了,应以110的接警时间为准。我们当时赶到现场后打的110报警,我记得当时和接警人员说了好一会被盗地址。110接警应该有记录,以记录的时间为准。公司所出的证明上的时间都是我提供的,他们都提前打电话问我,其实都是大约时间,这些时间有误差,准确时间应该是2010年11月14日0时20分左右。
3、证人李某甲证言:2010年11月14日凌晨1点25分左右,我在家中睡觉。突然,我的电话响了,我一看号码是(略),这个号码是我们联通公司防盗器上设置的号码,若有被盗情况或电缆短路某况就会自动报警。我接通电话,里面传出“大王某村电缆被盗,地点在0.8公里处。”我随即赶到现场,发现线杆上的电缆线被剪掉了。停了一会,我公司的闫某和张某乙合也来了,我们看到有一辆长安面包车停在路某,豫E开头的牌照。又过了一会,县局的张某乙峰也来到了现场,这时,闫某就打110报了警。派出所的民警来到现场了解了情况后,把留在现场的面包车开走了。我们在现场北边麦地里发现了被盗割的电缆,旁边放着一块橡胶片和一把劈斧,后来我们把这个情况报告给派出所。被盗割的电缆长约70米,型号为200×2×0.5。
4、证人王某X当庭证言:我是淇县网通公司网络部主任,负责电话、网络及光纤等通讯线路某日常维护。2010年11月14日8时许,我赶到案发现场,当时刑警队的民警已在现场。我看到电缆线被剪断拖到几百米处在一旁扔着,现场看不到光缆是否断裂。机房值班人员说光缆断了,通知张某乙维修。张某乙用某缆测试仪测出光缆为内断。光缆和电缆上附有钢某线,钢某线主要是承载电缆和光缆,偷电缆的人将钢某线剪断后,由于张某乙将光缆扯断了。电缆断裂只影响固定的户数,而光缆断裂则影响整个区域。公安人员在现场勘查时,他们没问光缆,我也没提,我只给局长说过光缆也断了。
5、证人张X当庭证言:我在淇县网通公司负责光缆的维护。2010年11月14日9时许,我接到机房值班人员故障通知后,和夏某旗、路某、赵某四个人一起赶到故障现场,到现场后看到x.5电缆及7/2.2的钢某线被剪断,光缆外部没有断,我用某缆测试仪检测出光缆在离电缆断裂处几十米附近断裂。是偷电缆的人将钢某线剪断后,由于张某乙将光缆扯断了。在此之前江屯网点发生故障,由于光缆是环形连接,发生一处故障不影响信号输出,发生两处故障线路某会不通,需要对两处的传输板同时进行硬复位后才能正常运行,15时我们将线路某好恢复正常。断裂的光缆是6芯的,之前我写的情况说明上说是12芯的不正确。
6、证人白XX当庭证言:我是安阳通讯传输局职工,主要工作是负责光缆维护。电缆传输电信号,多用某低端数据信息传输如电话,电缆线断了只影响此根电缆线上所容纳的固定用某;光缆传输光信号,通信容量大,光缆线断了会影响整个区域。光缆线和电缆线都附在钢某线上,钢某线的主要作用某支持承载,如果钢某线断了,光缆线就会由于张某乙而被拽断。我在工作中经常遇到盗割电缆时,割断钢某线而使光缆发生断裂。
7、证人夏某证言:我是淇县网通公司职工,主要负责光缆维护。2010年11月14日凌晨,杨吴网点至大王某网点电缆被盗,我和张某乙、赵某、路某四人于当日9时带着光缆测试仪和光纤熔接机赶到现场。到现场后我们用某缆测试仪检测断点,当时光缆是内断,里面的纤芯断了。光缆线没有弹性,怕弯曲和抗力,内部的纤芯很细,易受损。偷电缆的人将钢某线剪断后由于张某乙将光缆扯断,我们平时维修线路某,经常遇见这种情况。我们接好光缆后,从外观能看到熔接痕迹,两边都有接线盒。
8、证人李某甲证言:2010年11月13日下午两三某钟,王某某回家向我要钱,当时家里有八千多元钱,我都给他了,听他说一万多元钱买辆车,车主就在家门口等着拿钱。晚上六七点钟,他真开了一辆蓝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回来了。吃过饭后十点多钟,他说有事出去,没说什么事就开车走了。第二天上午九点多钟,他回来说车丢了,已经报过案了。到家后,他又给派出所打了个电话问车找到没,还给他的手机打电话,手机一直通但没人接。十一点多钟,他又出去找车了。
9、证人李某甲证言:2011年11月13日晚上,我正在家睡觉,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来找我说会话。我开门后见他手里拿了个酒瓶,还往嘴里倒酒呢,我问他喝那么多酒干啥,他也说不清,我就让他上床睡觉了。王某某具体几点到我家的,我不知道,我那天是晚上11点多钟睡觉,他给我打电话时我已经睡着了。
10、证人晋x年12月20日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4日,淇县X村X部电话和43部宽带从1时30分至16时之间中断,不能正常使用。经询问联通公司,得知是电缆被盗割而致使通信中断。
11、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4日,淇县X村X部电话和168部宽带从1时许至16时许之间中断,不能正常使用。经询问联通公司,得知是电缆被盗割而致使通信中断。
12、证人王某X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4日,淇县X村X部电话和140部宽带从1时30分至16时之间中断,不能正常使用。经询问联通公司,得知是电缆被盗割而致使通信中断。
13、证人王某X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4日,淇县X村X部电话和122部宽带中断十几个小时,无法使用。经询问联通公司,得知是电缆被盗割而致使通信中断。
14、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4日,淇县X村X部电话和56部宽带从2时至16时之间中断,不能正常使用。经询问联通公司,得知是电缆被盗割而致使通信中断。
15、证人夏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4日,淇县X村X部电话和172部宽带从1时许至16时许之间中断,不能正常使用。经询问联通公司,得知是电缆被盗割而致使通信中断。
16、证人郭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4日,淇县X村X部电话和86部宽带从1时20分至16时之间中断,不能正常使用。经询问联通公司,得知是电缆被盗割而致使通信中断。
17、证人王某X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4日,淇县X村X部电话和96部宽带从1时许至16时之间中断,不能正常使用。经询问联通公司,得知是电缆被盗割而致使通信中断。
18、证人鲍某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4日,淇县X村X部电话和22部宽带长达16个小时不能正常使用。经询问联通公司,得知是电缆被盗割而致使通信中断。
19、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4日,淇县X村X部电话和43部宽带从1时许至16时许之间中断,不能正常使用。经询问联通公司,得知是电缆被盗割而致使通信中断。
20、高村X村委会证明:经我村村民反映,2010年11月14日,全村X村X村联通营业厅联系,得知为杨吴至王某电缆、光缆被盗所致。造成我村X部电话、22部宽带不通,手机无信号,影响正常通话长达16小时。
21、高村X村委会证明:经我村村民反映,2010年11月14日,全村X村X村联通营业厅联系,得知为杨吴至王某电缆、光缆被盗所致。造成我村X部电话、43部宽带不通,手机无信号,影响正常通话长达17小时。
22、高村X村委会证明:经我村村民反映,2010年11月14日,全村X村X村联通营业厅联系,得知为杨吴至王某电缆、光缆被盗所致。造成我村X部电话、172部宽带不通,手机无信号,影响正常通话长达15小时。
23、高村X村委会证明:经我村村民反映,2010年11月14日,全村X村X村联通营业厅联系,得知为杨吴至王某电缆、光缆被盗所致。造成我村X部电话、96部宽带不通,手机无信号,影响正常通话长达15小时。
24、高村X村委会证明:经我村村民反映,2010年11月14日,全村X村X村联通营业厅联系,得知为杨吴至王某电缆、光缆被盗所致。造成我村X部电话、168部宽带不通,手机无信号,影响正常通话长达16小时。
25、高村X村委会证明:经我村村民反映,2010年11月14日,全村X村X村联通营业厅联系,得知为杨吴至王某电缆、光缆被盗所致。造成我村X部电话、140部宽带不通,手机无信号,影响正常通话长达17小时。
26、高村X村委会证明:经我村村民反映,2010年11月14日,全村X村X村联通营业厅联系,得知为杨吴至王某电缆、光缆被盗所致。造成我村X部电话、86部宽带不通,手机无信号,影响正常通话长达16小时。
27、高村X村委会证明:经我村村民反映,2010年11月14日,全村X村X村联通营业厅联系,得知为杨吴至王某电缆、光缆被盗所致。造成我村X部电话、56部宽带不通,手机无信号,影响正常通话长达15小时。
28、高村X村委会证明:经我村村民反映,2010年11月14日,全村X村X村联通营业厅联系,得知为杨吴至王某电缆、光缆被盗所致。造成我村X部电话、122部宽带不通,手机无信号,影响正常通话长达16小时。
29、高村X村委会证明:经我村村民反映,2010年11月14日,全村X村X村联通营业厅联系,得知为杨吴至王某电缆、光缆被盗所致。造成我村X部电话、43部宽带不通,手机无信号,影响正常通话长达16小时。
30、淇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在现场发现一辆长安之星面包车(豫x),车内留有衣服、钢某、钢某、手机等物品,距该车东边不远处发现尚未盗走的通讯电缆。
31、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盗割的电缆价值3066元。
32、淇县网通分公司2011年3月25日证明:2010年11月14日凌晨1时20分,我公司电缆报警器报警杨吴网点至大王某电缆、光缆被割断(被盗),造成高村X村X路某断,2018部电话和948部宽带不通,中断时间长达15个小时。电话、宽带均无停机、暂停使用某情况,电话、宽带不存在重复登记等情况。此次中断属于网内通信中断,不属于网间通信严重障碍。
33、淇县网通分公司2011年6月6日情况说明:2010年11月13日23时14分,高村支局值班人员(闫某、张某乙合)接到杨吴网点至王某的通信线路某剪断的报警(7/2.2钢某线、200对、12芯光缆一条),造成淇县农话东环网部分传输中断,且水泥杆断一根。
11月14日8时左右,联通公司维修人员赶到现场进行抢修,于当日11时将剪断的线路某通,按照光环路某输原理,业务应在线路某通后恢复,但光缆接通后杨吴网点、石某网点至江屯网点之间的业务仍没有恢复,维修人员立即沿杨吴至江屯网点之间的线路X排查,经4小时的查修,于下午14时30分发现为江屯网点机房内的光纤故障导致光保护板掉死无法时隙倒换,对江屯网点与杨吴网点两边光传输板同时进行硬复位后业务陆续正常,15时通信恢复正常。后经查证江屯网点光传输故障是在王某被盗之前发生,产生非主要告警,由于时隙发生倒换不影响业务传送。出具人:张某乙、王某生。
34、淇县网通分公司2010年11月份光缆故障记录:证实2010年11月13日23时30分,杨吴、石某、江屯网点因光缆出现故障不通,维修人张某乙于2010年11月14日15时30分修复。出具人:冯保华、张某乙芹。
35、证人冯x年9月15日证言:我是网通公司工作人员,工作职责是负责网络监控。我们用某光缆线路X路,线路某现一次故障不影响设备正常运行,不会告警,如果出现两处故障设备就不能正常运行,线路某通就会告警。2010年11月14日凌晨高村杨吴网点告警显示线路某通,天亮后我通知光缆维护班前去查看。2010年11月份光缆故障记录表中所记录的2010年11月13日23时30分,杨吴、石某、江屯网点不通的时间不准确,这次记录是我事后补写的,我当时没看微机上的确切时间,只记录大概时间,我记得是后半夜。这份记录的主要作用某登记维修人员的工作量,因此我没记准确时间。微机上的告警记录最多只能保持半年,现在已经查不出来了。
36、淇县网通分公司出具的2010年11月14日杨吴网点至王某电缆被盗案环状线路某意图:证实线路某输情况。
37、淇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破经过:2010年11月14日凌晨2点,闫某打110报案称:淇县X镇X村东边的通讯电缆被人盗割。接到报案后,我局即组织技侦人员赶赴现场进行勘验和调查访问。经分析,认为王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后经与王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来到刑警大队,交代了其伙同王某亮来淇县盗割电缆的犯罪事实。经依法侦查,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11月13日夜里11点多钟,犯罪嫌疑人王某某伙同王某亮(在逃)开车从鹤壁市X镇X村东边,将联通公司设在此处的通讯电缆(规格为x.5)盗割70米(经鉴定,价值3066元),因被人发现,二人弃车逃跑,未将盗割的电缆盗走,致使附近十个村庄和一个企业共2018部电话和948部宽带中断长达16个小时。
38、高村派出所情况说明:2011年11月14日0时50分许,淇县X村派出所接县公安局110指令:快速通道王某村东边电缆线被盗。我所接报警后迅速赶到现场,发现王某东边被盗电缆70米左右,现场遗留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长安之星面包车,劈斧一把及橡胶片一块。当日8时许,高村派出所民警见联通公司抢修人员准备抢修线路,刑警队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勘查。
39、110接处警登记表:证实2010年11月14日0时47分接闫某报警,称快速通道高村X村东边电缆线被盗50米。110指令高村派出所出警,民警王某洁于1时4分赶到现场,2时21分反馈处警结果:联通公司的电缆线被盗70米,价值4200元,为刑事案件,移交刑警二中队。
40、被告人王某某强制措施证明、户籍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对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淇县分公司2010年11月份光缆故障记录提出异议,辩称记录显示发生故障时间是2010年11月13日23时30分,而此时其尚未到达作案现场。对上述证据,辩护人提出如下异议:1、被告人王某某未实施盗割光缆的行为,光缆断口与电缆被剪断口相距几十米远,与王某某没有关系;2、案发当日网通公司并未向公安机关反映光缆断了,且在公安机关勘查现场时也未提及光缆,而是事隔一个多月后公安机关才调查此事;3、淇县公安局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是对案发现场的全面勘验,并未记录光缆断了,应以该记录为准,不能以网通公司或其他个人的证言来认定光缆断了;4、网通公司的证明及其工作人员的证言与所影响十个村X村干部证言不能相互印证,通信发生中断的确切时间及通信中断时长说法不一;5、淇县公安局侦破经过称王某某伙同王某亮盗割电缆,并未提及光缆;6、网通公司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在电缆被盗报警时间和光缆中断时间上前后不一,与公安机关证明的案发时间相互矛盾,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其供述2010年11月13日夜里11多钟,伙同王某亮开车从鹤壁市X镇X村东边,用某身携带的工具将此处的通信电缆盗割70米,因被人发现,二人弃车逃跑的犯罪事实;有证人闫某、李某丙等证言,证明2010年11月13日夜里听到电缆报警器报警后来到案发地点,发现电缆线被盗,随后及时拨打110报警,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有证人晋某某、张某丁等证言证明高村X村X村庄的电话和宽带不通达15个小时;有联通公司多份证明材料证明王某某的行为影响通信中断的范围、用某、中断时长和严重障碍程度,即造成网内中断,致使附近十个村庄X部电话和948部宽带中断长达15个小时;有光缆维护技术人员张某乙、白忠军等出庭作证,证实因王某某盗割电缆时将钢某线剪断导致光缆因张某乙被拉断的事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状况;有被盗电缆线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电缆价值3066元;有公安机关侦破经过证明该案件发案及侦破过程。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王某某盗割电缆的行为造成光缆受损,致使附近十个村庄X部电话和948部宽带合计2966用某通信中断超过一小时以上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某的通讯电缆,造成2966用某通讯中断超过一小时以上,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某信设施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关于审理破坏公用某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某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破坏公用某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三某。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王某清
审判员李某甲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甲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