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1年3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春晓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与“马骝伟”(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X区大沙田平和街X街路口“玉林风味牛杂店”内,由被告人梁某趁被害人杜XX不备,抢走其白色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90元),后在逃跑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破案后,被抢的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杜XX的陈述;证人黄XX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抢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梁某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