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女,33岁。
委托代理人井泓,信阳市平桥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某某,男,37岁。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井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5月初经人介绍她与被告相识,同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一直未某养出感情,加之被告性格怪癖,对原告外出回来晚一点就无端猜测,甚至大打出手,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许某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18周岁为止,且一次性付清;3、原、被告共同开办的“万城宾馆”的经营权归原告。
被告未某某,其领取起诉状副本时口头辩称,他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9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手续,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许某洁。现原、被告共同经营“万城宾馆”,2009年7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后登记结婚,至今共同生活了近十年,并生育有子女,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某全破裂,仍有和好希望。为了社会和谐,同时也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稳定的家庭以利孩子身心健康的成长,原、被告以不离婚为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云中
审判员周志武
代理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某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