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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诉召陵区X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上诉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漯河市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漯河市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刘珂,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于某乙之妻,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新月,漯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于某甲因诉漯河市X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金镇政府)2011年3月11日作出的“关于某甲金镇X村于某甲与于某乙宅基地使用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年7月15日作出的(2011)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上诉人万金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珂、一审第三人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刘新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原告于某甲和第三人于某乙系前后邻居,于某甲在南,于某乙在北。于某甲现有宅基地南北长15.4米,东西宽12.5米(总面积为:15.4米×12.5米=192.5米2);于某乙现有宅基地南北长17.3米,东西宽13.1米(总面积为:17.3米×13.1米=226.63米2)。该案争议的土地在于某甲和于某乙两家宅基地中间,争议土地的面积为16.375平方米(注:南北长1.25米,东西宽13.1米)。于某甲2006年3月扒掉旧房建新房时,欲往北占住该案争议的土地,遭到北邻于某乙的阻拦,后经村X村干部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协议,于某甲原扒原建,建成了楼房。楼房建成后,原告于某甲以与第三人于某乙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为由,申请万金镇X镇政府经过调查,认为争议双方均没有提供出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的确凿证据,同时双方现有的宅基地面积都超过了《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即“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注:一亩)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注:0.25亩)”。万金镇政府根据以上规定,于2011年3月11日作出了“关于某甲金镇X村于某甲与于某乙宅基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决定:双方争议的1.25米×13.1米=16.3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归集体所有。万金镇政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依据有:万金镇国土资源管理所2011年1月19日出具的调查情况说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应属原告所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土地房产所有证草册》、坡于某甲委会2006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于某甲波和于某甲安的证言等证据,用以证明争议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第三人于某乙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2006年3月29日出具的宅基地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就有关争议的宅基地的使用问题,已经达成过协议,争议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某甲告于某甲,双方并在协议上签字认可。

另查明:原告于某甲不服万金镇政府2011年3月11日作出的“关于某甲金镇X村于某甲与于某乙宅基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向召陵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召陵区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1年5月13日,作出了召政复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维持了万金镇X镇坡于某甲于某甲与于某乙宅基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

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某和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及《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以上的平原地区,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的规定”。原告于某甲和第三人于某乙宅基地现有实际面积(不包括中间有争议的土地)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使用面积,并且原告于某甲2006年在原宅基地上进行了翻建,在翻建过程中又同第三人达成了协议。因此,被告作出将争议土地收归集体的决定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草册》没有日期和加盖公章,该证据不能作为确定土地使用权的法定依据。故万金镇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在适用法律上,镇政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适用法律名称不规范,且有笔误。应为“《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但是适用法律条文的内容正确,且与其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第十六条的内容一致,不影响处理决定整体的正确性。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争议的宅基地重新确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万金镇政府2011年3月11日作出的“关于某甲金镇X村于某甲与于某乙宅基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于某甲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从实际出发,每座房屋须向房后留有一定滴水,房屋的维修须使用房后滴水用地,这既是乡村的公序良俗,也是上诉人父辈盖房时对宅基用地的安排,因此,争议宅基的使用权应为上诉人所有;2、从历史上看,上诉人祖辈所有的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草册》,显示上诉人祖辈遗留的宅基地为南北长16.65米,该草册在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后虽然不再是土地所有权凭证,但仍然是反映涉案土地历史使用状况的原始书证;3、从现实状况看,第三人于某乙超额占用宅基地的面积远远大于某甲定标准,如果不实际改变土地使用的现状,仅仅一个空洞的确权将双方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确定归集体所有,显然不具有实际意义;4、从法律适用上看,上诉人的证据已经证明,宅田合一丈量时,房后争议的1.25米宅基已计入了上诉人家的土地总面积,而被上诉人抛开宅田合一丈量的情况,简单认为上诉人的宅基地超过了法定的163标准,显属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万金镇X村于某甲与于某乙宅基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对上诉人申请的宅基地使用权,责令镇政府查清事实,依法重新确权。

被上诉人万金镇政府的主要答辩理由是:一、本案的基本事实:1、于某甲和于某乙系前后邻居,于某甲宅基地在南、于某乙宅基地在北。2006年3月于某甲扒旧房建新房时想向北移动占用争议土地,遭到于某乙的阻止,后经协调于某甲仍按原宅基地原扒原建;2、于某甲的宅基地不是其祖传的,而是七八十年代村里新规划的宅基地;3、1951年《土地证草册》上的于某甲氏不是于某甲的近亲属,而是一名五保老人;4、村里规划后,于某甲开始使用其现有宅基地,几十年来双方一直无纠纷;5、于某甲所谓房后滴水之说无证据证明是前邻所撇滴水或是后邻所撇滴水(注:于某甲父辈1981年建房时,后邻于某乙当时有一南屋、95年扒掉);6、于某甲2006年房屋建起后,于某乙用砖垒起来占用争议土地,故双方发生纠纷。二、镇政府的处理决定合法:1、于某甲持有的1951年于某甲氏《土地房产所有证草册》在1956年农村土地社会主义改造,土地归集体公有之后,已丧失存在的法律基础,于某甲不能证明其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拥有;2、第三人于某乙也无证据证明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3、双方现有宅基地面积均超过法定标准;4、镇政府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收归集体,行为合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于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于某乙的陈述理由与被上诉人镇政府的答辩理由一致。请求驳回上诉人于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房产所有证草册》、2、坡于某甲委会2006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3、2011年6月17日于某甲安以及2011年6月25日于某甲波的证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1、事实依据:万金镇国土资源所2011年1月19日出具的调查情况说明、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3、漯河市X区人民政府召政复决字(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第三人提供一份2006年3月29日坡于某甲委于某甲启作证的关于某甲某和于某乙两家宅基地的证明一份;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2006)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上诉人又向法庭提交六份证据:1、坡于某甲委会2011年8月14日证明一份、2、坡于某甲委会2011年8月2日证明一份、3、2011年8月17日于某甲民证明一份、4、2011年8月17日于某甲然证明一份、5、漯河市X区人民政府召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6、(2011)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份。

法庭经质证、认证后,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某、相某逐一进行确认:

被上诉人镇政府一审所提三份证据,上诉人于某甲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但对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收为公有有异议,且认为适用法律不当;第三人于某乙对被上诉人一审所提证据及法律依据均无异议。对此,本院对其证据本身的真某、相某、合法性均予以确认。

上诉人于某甲一审所提三份证据、二审所提六份证据,被上诉人镇政府对上诉人一审所提①②③份证据有异议,第一份证据《土地房产所有证草册》不能证明土地是上诉人的,第二份证据是复印件,应提交原件,但这份证据村委会并没有证明争议的土地就是上诉人的。对上诉人二审所提六份证据被上诉人不质证、不认可;第三人于某乙对上诉人一审所提三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①《草册》是无效证据,没有公章、没有日期,草册上的名子于某甲氏不是上诉人的近亲属而是第三人的亲爷、②村委会证明并没有证明争议的地方是上诉人的、③两份书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对上诉人二审所提六份证据,第三人不质证,不认可。对此,本院对其上诉人一审所提证据①的真某、相某予以确认,但对其合法性本院无法确认;证据②与争议土地的相某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据证明的真某、合法性本院无法确认;对证据③本身的真某和与争议土地的相某方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二审所提六份证据,被上诉人以及第三人均不认可,也不质证,故本院对其证据的真某、相某、合法性均无法确认。

第三人于某乙一审所提证据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均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明违背了政府的处理意见;上诉人认为,这个证据不合法,不是本人自某。对此,本院对其证据本身的真某、相某予以确认,但对其是否合法本院无法确认。

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06)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诉人有异议,认为该判决程序不对;被上诉人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与确权没有关系;第三人对该判决无异议,认为争议土地一直有第三人使用。对此,本院对该判决的真某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质证、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1、上诉人于某甲所用宅基地是村里七八十年代统一规划宅基时将“五保户”于某甲氏所留宅基规划其使用,而不是上诉人祖上所留老宅。

2、上诉人于某甲2006年3月扒旧房建新房时,所扒旧房为1981年所建,二十余年上诉人与第三人两家并无纠纷。

3、上诉人于某甲和北邻第三人于某乙双方都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所说归其自某拥有,但两家都无确凿的证据和详细记载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甲和第三人于某乙两家对宅基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上诉人申请镇政府进行确权处理,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未经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有法定的职权和依据。上诉人于某甲现有宅基地面积192.5平方米(注:约0.29亩),第三人于某乙现有宅基地面积226.63平方米(注:约0.34亩),两家宅基地实际使用面积均超过了《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人均耕地六百六十七平方米(注:一亩)以上的平原地面,每户用地不得超过一百六十七平方米(注:约0.25亩)”规定的最大宅基地使用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超过省、自某、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之规定,不难看出,上诉人于某甲和第三人于某乙两家宅基地使用面积均属违法;被上诉人镇政府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上诉人于某甲和第三人于某乙双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进行处理“将双方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收归集体”并无不妥。

上诉人于某甲上诉所称:“每座房屋须向房后留有一定滴水,这是乡村的公序良俗,也是上诉人父辈盖房时对宅基用地的安排”。本院认为,滴水之说,农村过去盖房时,有此作法,但上诉人所用宅基是七八十年代由村里统一规划而来,宽1.25米、长13.1米的争议土地,是否是上诉人的父辈在1981年建房时所留下的滴水,并无明确的记载,上诉人也无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某甲诉人所持的于某甲氏《土地房产所有证草册》,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宅基地,并非是上诉人祖上家传而来,而是规划后所得。上诉人所称该《草册》上的土地南北长16.65米,但其无法证明争议土地就是《草册》上所载明的土地;上诉人上诉称:于某乙宅基地远远大于某甲定标准。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第三人两家所用宅基地面积都超过了法定的标准,但不能因第三人家的宅基地比上诉人家的宅基地大就理所当然的应该改变第三人家的宅基地使用现状,也不能因为上诉人家的宅基地小就理所当然的让政府将争议土地确权给自某,否则就不具有实际意义,这种逻辑是错误的,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上诉称:“宅田合一”丈量时,争议土地已计入上诉人的土地面积。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一、二审并未向法庭提交所谓“宅田合一”当时丈量的有关记载情况和原始材料,二审庭审时上诉人虽向法庭又提交了六份证据,有关证明、证言涉及到有关“宅田合一”的有关情况,但这些证明、证言均不能明确看出上诉人于某甲和第三人于某乙双方争议的土地归谁所有。

综上所述,上诉人于某甲在无确凿证据的情况下,主张某议土地使用权归其拥有,无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镇政府以及第三人于某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使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诉讼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胜利

审判员田新亚

审判员邢芳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翟朝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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