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抢夺罪,于2011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肖祥勇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去到南宁市X区大沙田银海大道273-X号的“乐伊通讯”手机店内,假装购买手机,后趁营业员不备,拿起供其选购的一台亿通牌L3型手机逃出店外,后逃跑至南宁市X区五象大道“众鑫网吧”门前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9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的手机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杜XX的证言;被害人熊XX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提出对被告人黄某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幅度内量刑的建议。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景影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彭俏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