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收入低,无力负担家庭生活。现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子张X,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100元。
被告张某辩称:为了维持家庭我一直在外打工,我有能力养家糊口并抚养孩子,且我们并未分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4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子张X,同年12月23日补领结婚证。婚初双方感情尚好,后因琐事发生矛盾,但仍在一起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发生矛盾后并未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某的离婚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强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马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