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上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林县看守所。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上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7日下午,被告人黄某某和本庄的卢某茂喝酒聊天时说到本庄的卢某很牛,曾经想踩卢某茂他们。卢某茂听后即找卢某理论,卢某对此予以否认。卢某茂离开后不服气即纠集黄某某、黄某添、黄某中去教训卢某,随后四人来到卢某家门前,被告人黄某某即挥拳头对卢某进行殴打,黄某添、黄某中也对前来阻拦拆架的卢某才、卢某坚两人进行殴打,致使卢某、卢某才、卢某坚受伤入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卢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目无国法,非法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诉称,由于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行为导致其受伤,要求追究黄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请求判令赔偿其复查费156元,误工补助费4000元,营养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及伙食费1000元,共计735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与被告人黄某某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人黄某某自愿在原已赔偿医药费的基础上,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3000元),赔偿款限于协议签订当日一次付清。
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自愿接受被告人黄某某的上述赔偿款,同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对黄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黄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韦宏东
人民陪审员蓝上平
人民陪审员陆温球
二O一一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韦耿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