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刘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永雷,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雷,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3日,李某某向刘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刘某某先生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正,期限20天,借款人李某某,2005.2.23。后李某某向刘某某偿还了93万元。现刘某某以李某某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某某偿还刘某某本息共计126.7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刘某某称李某某在借款期限期满后最后一次向刘某某还款的时间为2007年2月,但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因刘某某与该证人有利害关系,且李某某对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也不予认可,刘某某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时效有中止、中断、延长事由,故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由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李某某与刘某某拒不见面,并不断更换联系方式,导致刘某某无法继续要求李某某还款;2、证人赵福敬不仅是刘某某的朋友,也是李某某的朋友,证言应当认定为有效;3、李某某在庭审中承认不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一审驳回刘某某诉请与法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某归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李某某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维持;2、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证人证言不应采信,单独认定证人证言于法不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在案件审理中,刘某某申请证人赵富银和马海建出庭作证,以证明在2007年春节前李某某曾偿还刘某某借款。李某某质证认为,两证人证言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证人马海建只是听赵福敬说的事情,不符合证言条件,没有可信度;赵福银也并不知借钱之事,只是听说,属传来证据;两证人与赵福敬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李某某认为其还刘某某93万元的最后还款时间是在大约2005年底,而刘某某认为93万元的最后还款时间是2007年2月。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借据。李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刘某某在一审与二审中均提供两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庭审中李某某也认可了刘某某已向其还款93万元,因此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刘某某其诉请未超过诉讼时效。李某某向刘某某借款150万元,已还93万元,剩余的57万元应当偿还。由于双方在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因此刘某某诉请要求起诉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在刘某某明确要求李某某还款,即刘某某明起诉李某某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刘某某偿还借款57万元本金和利息(利息从2008年12月4日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刘某某负担8100,李某某负担81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刘某某负担8100,李某某负担81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宁宇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王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