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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桐柏县支公司因与周某成、秦某、冯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公司。

负责人肖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继伟,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又名周X),男。

委托代理人魏鸣,河南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桐柏财险)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成、秦某、冯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0)桐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28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冯某驾驶豫x号桑塔纳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49公里+800米处时,与在公路上左转弯掉头被告秦某驾驶的豫13/x号手扶拖拉相撞,致豫x号轿车乘坐人原告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秦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周某受伤后被送到桐柏县人民医院、南阳崔树平骨科医院、南石医院等处住院治疗共计24天,支医疗费用x.86元,其中新农合住院已补助1979元,被告冯某已支付1500元。2010年4月17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周某伤情构成八级伤残,钢板内固定材料需再次手术取出,总医疗费用估价为6000元。2011年4月12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周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2009年3月23日被告秦某豫13/x号手扶拖拉机在被告桐柏财险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3日24时止。原告周某支出伤残鉴定费600元,被告桐柏财险申请重新鉴定支出费用2930元。

另查明,原告周某自2003年起暂住南阳市生活。原告周某兄弟姐妹二人均成年,父亲周某德X年X月X日生,母亲刘丰云X年X月X日生;另有长女周某玮X年X月X日生,随原告在南阳市上学,次女周某雯起诉时6岁。以上人员均为农业户口。2009年度河南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日均39.37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日均61.47元)。

原审认为,被告冯某驾驶机动车辆与被告秦某驾驶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某受伤致残。原告的经济损失即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标准为:(1)医疗费x.86元减云新农合报销1979元为x.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天应按20元/天=300元;(3)营某24天×10元/天=240元;(4)后续治疗费6000元,有鉴定意见证明,应予认定;(5)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初次定残前一日计161天按日均39.37元标准计算为6338.57元,原告主张标准无充分证据证明,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日均39.37元)计算;(6)护理费应以一人护理按日均60元标准计算24天为1440元;(7)残疾赔偿金应以重新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计算即x.56元/年×20年×20%=x.2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周某德3388.47元×9年÷2人×20%=3049.62元,刘丰云3388.47元×8年÷2人×20%=2710.78元,周某玮9566.99元×4年÷2人×20%=3826.8元,周某雯3388.47元×12年÷2人×20%=4066.16元,共计x.36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和被告过错情况,支持x元。以上总计x.03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于被告秦某手扶拖拉机在被告桐柏财险投保交强险,被告桐柏财险应在其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支付义务。被告桐柏财险辩称交通事故两车均投保有交强险,鉴于两车负同等责任,两车应对第三者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负同等责任。原告周某即第三者是事故车辆之一被告冯某车辆乘坐人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可见原告周某不属于被告冯某车辆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故对被告桐柏财险此辩称不予支持。由于赔偿数额未超出被告桐柏财险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被告秦某、冯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被告桐柏财险申请重新鉴定费用2930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桐柏财险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且重新鉴定改变了原鉴定意见。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由原告和二被告合理分担。鉴于被告冯某已支付1500元,可从其应承担费用中扣减。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03元。二、被告秦某、冯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桐柏财险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二次鉴定费用3530元,共计678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3000元,被告秦某、冯某各负担1890元(被告冯某应扣减已支付的1500元)。

桐柏财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没有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让上诉人多承担x.86元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周某答辩称,上诉人称应按照有关条例规定和条款约定,按分项的限额赔偿医疗费等是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相悖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冯某答辩意见同周某意见。

被上诉人秦某未答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某因本案中的交通事故致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3元,由于肇事车辆在上诉人桐柏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医疗费用应按分项的限额1万元赔偿的理由,有悖于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质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本意,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郭林慧

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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