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利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清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郝某与被上诉人唐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为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6日作出了(2004)唐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郝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27日作出(2005)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唐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判决,郝某仍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作出(2009)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再次将本案发回重审。唐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3月25日作出了(2004)唐城民初字第01-X号民事判决书,郝某不服再次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郝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民、被上诉人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某、陈清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初原告唐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租赁经营唐河县信联实业公司开办的加油站。1998年2月至1998年7月原告委派被告郝某负责加油站工作。1998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原告将该油站承包给被告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1、加油站由郝某自主经营,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定额上交,多劳多得;2、二运公司将加油站原有职工15人交由被告郝某管理使用,……,由郝某承担并根据经营情况确定分配形式;3、二运公司向油站投入资金13.5万元,单立账户,不足部分由其自行解决,以保证资金使用。郝某保证二运公司车辆的燃油供应,不得因燃料缺失而影响原告的运输生产。二运公司必须保证在次月10日前将加油款足额转入被告账户;4、二运公司将油罐车一辆交郝某使用,由郝某承担所有费用;5、郝某每月向二运公司交纳承包费4300元,加油站用电、添置设备及设备维修,税费均由郝某自己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二运公司于1998年8月6日至1999年1月17日分13此向加油站投入资金x.12元,并为加油站垫交增值税x.07元,1998年9月30日为加油站报销电脑加油机款x元。在被告承包期间,原告二运公司车辆加油欠款x.15元。另查明:在被告郝某承包经营加油站期间,因被告郝某涉嫌刑事犯罪,1998年11月16日原告二运公司单方派人将加油站部分物品查封,并接管加油站经营。1998年12月14日,原告二运公司将其接管期间营业收入交给郝某,被告继续经营加油站。1999年6月30日,被告郝某直接从唐河县信联实业公司承包经营加油站,终止了与原告二运公司的承包关系。但二运公司在加油站的油罐车一辆、油罐四个、柴油发电机一组、加油机五台一直由被告使用。2005年10月,原告二运公司以被告郝某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唐河县公安局提出控告,唐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委托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郝某负责加油站工作期间的来往账目进行鉴定,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司法会计鉴定结论为:二运公司加油站原负责人郝某在1998年1月16日至7月22日经营期间应上交二运公司经营款项x.93元。2007年4月23日,唐河县公安局认为被告郝某不构成犯罪,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
原审认为,原告二运公司与被告郝某所签订的加油站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合同终止后,原告二运公司向加油站投入的资金x.12元,为加油站垫交的增值税x.07元,报销的电脑加油机款x元,被告郝某承包加油站11个月应交纳的承包费x元,被告郝某接受商品价值x.28元,以上合计x.47元及油罐车一辆、油罐四个、加油机三台、柴油发电机一组,被告应返还给原告。原告二运公司车辆在被告郝某处加油欠款x.15元。原告二运公司应当支付给被告郝某。原告在被告承包经营期间擅自接管加油站近一个月,属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可酌情减免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一个月承包费4300元。上述往来款项相抵后,被告郝某应返还给原告二运公司x.32元及相应利某。被告辩称,被告负责加油站期间的款项系职务行为、不属法院受理范围的理由,予以采纳。被告又称,原告主张权利某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往来账目一直没有结算,原告知道自己权利某侵害的基准日并未确定,故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郝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唐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现金x.32元,并自2003年11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某支付利某至付清日止。并返还东风油罐车一辆、油罐四个、加油机三台、柴油发电机一组。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案件受理费5470元,由被告郝某负担。
郝某上诉称,1、二运公司1999年8月31日就给上诉人下发清帐通知,被上诉人2003年12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在无证据变化情况下,被上诉人诉求数额从原来x.27元变更为x.61元事实不清;3、购买更换加油机是二运公司的意思,二运公司也已报销入账,判决返还购机款错误;4、上诉人承包后并未委托被上诉人代缴增值税,判决上诉人承担错误;5、上诉人承包时油站库存油品属于负责期间范畴,不应计入承包期间,对库存油品价值上诉人也不认可;6、被上诉人在原一审起诉时并未主张利某,判决从起诉时支付利某错误;7、一审对诉讼费用的认定错误。
二运公司答辩称,双方账目一直未算清楚,被上诉人也提供证据证实一直在向上诉人追要欠款,本案不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重新梳理、定位原来证据的基础上变更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二运公司主动提出购买更换加油机没有根据;按照承包合同约定,上诉人承担纳税义务,上诉人一直没有纳税,加油站不是独立纳税单位,一直是由公司代为缴纳,一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该款项正确;库存油品价值是经科学方法计算得出,一审认定正确;一审判决从起诉之日支付利某正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从本案中相关材料可以看出,双方一直对相关账目存在争议,被上诉人二运公司也提供证据证实其一直在向上诉人郝某主张权利,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调整原诉讼请求内容的基础上变更增加请求赔偿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于重审时增加要求支付利某的诉讼请求,请求范围是自1999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原审认定上诉人自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某,在被上诉人的请求范围之内,也并无不当。根据双方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间加油站添置设备和税费由郝某承担;期间由二运公司出资,加油站新购置加油机两台,并一直使用,现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返还该款项应予支持;关于垫交增值税款问题,二运公司称其因纳税主体问题替上诉人垫交了增值税款,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证,而合同又明确约定该期间的税费由上诉人承担,故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该款正确。上诉人承包加油站时库存油品经过双方盘点,原审根据双方盘点确定的油罐存油高度,套用相应的体积计算公式计算出存油体积,并根据当时油品的单价计算出库存油品价值予以认定并无不当,库存油品由上诉人在承包时接收,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相应价值的款项并无不当。原审对双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共计9970元,由唐河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负担5392元,由郝某负担4578元。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郭林慧
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路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