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景,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
原审被告郭某,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8日19时许,在G312国道南阳市X区X街北,郭某驾驶豫x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312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马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宛公交认字[2011]FD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马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经诊断为:脾破裂、小肠破裂,左外踝粉碎性骨折,左跟骨、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x.38元。2011年3月30日经宛溯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马某脾脏缺失构成八级伤残、肠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郭某于2010年9月9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马某系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一、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二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告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马某的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马某在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x.38元,有医院出据的正规收费票据,应予支持。2、护理费,住院30天,按一人护理,护理费为每天40元。后期卧床护理计3个月,按一人护理,护理费为每天40元,护理费计为480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住院30天计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0天,每天30元,计90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30天,每天40元计1200元。6、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采信;7、伤残赔偿金,河南省2010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马某为八、十级伤残,按残疾赔偿金的30%+1%计算,赔偿20年,赔偿金额为x.126元:8、精神抚慰金,马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为八、十级伤残,给其身体健康和精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9、鉴定费750元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元,本院予以支持。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马某赔偿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毕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9元,由原告马某负担9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承担2228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医疗费处理未按交强险条款规定的x元的限额,超出部分应予减除。
马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郭某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诉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该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上诉人上诉要求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规定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明显不利于保护机动车肇事的第三者的合法权益,不符合立法所要保护的第三者的目的。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李晓梅
审判员张某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高明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