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现羁押于XX看守所。
原审法院审理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1年X月XX日作出(2011)X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表示服从原判,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撤回上诉。
原审法院(2011)X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冯桢
审判员郭树明
代理审判员王志东
二О一一年X月XX日
书记员金昌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