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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霞,河南子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女,1965年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李某X。

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晓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霞,被告赵某、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1月5日17时40分许,被告赵某驾驶豫J-x轿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至中原小区门前驶入非机动车道超越电动车时,与原告李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配戴的眼镜损坏、衣物损坏及原告李某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略),共住院25天,后遵从医嘱,即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该事故给原告李某左眼部留下明显伤疤,影响了原告容貌,给原告造成较大精神创伤。事故发生后,被告赵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80.84元,垫付眼镜款3056元。该事故经认定赵某为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67.14元(包括赵某垫支医疗费3380.8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11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7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眼镜、衣物损失3056元(被告赵某垫支),以上共计x.53元。

被告赵某辩称,其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合理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赵某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眼镜款共计6436.84元,这部分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一、保险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及商业第三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不合理的损失,不予承担;二、原告的误工费应该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所诉某两人护理费没有依据,应按照一个人标准计赔护理费;营养费应按照一天10元标准计算,不应当按照日15元标准计算;对于眼镜及衣物损失,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否则不予理赔;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17时40分,赵某驾驶豫J-x号轿车沿中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原小区门前驶入非机动车道超越电动车时,与原告李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被送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经诊断为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左第5、6肋骨骨折、左眼眶损伤,住院25天后,于2011年1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门诊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6267.14元(包括急诊花费1886.3元,住院花费4380.84元),该费用中被告赵某垫支3380.84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系中原石油勘探局西南钻井公司员工,其所在单位为原告李某出具扣款明细说明,说明的主要内容为,2010年1月扣发工资3249元,2月-5月按月平均工资6297元,扣发x元,共计x元。同时提交事故前三个月工资结算表及差旅费发放明细表予以印证。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的该主张有异议,认为误工损失应以住院期间的收入减少为据,原告共住院25天,而提交的误工损失期间为2011年1-5月份。原告李某住院期间,由妹妹马海霞及弟媳李某X进行护理,原告参照2011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主张护理费共计3116.39元。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为异议,但认为应按照一人计算护理费。

还查明,被告赵某系肇事车辆豫x号车的所有人,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11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5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诉某请求,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本院确认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数额为6267.14元,并提交门诊票据及住院票据为证,二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李某系中原石油勘探局西南钻井公司正式职工,其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住(略)25天,出院医嘱明确写明继续门诊治疗,从原告提交的门诊治疗发票上来看,原告出院后,分别在2011年4月21日、2011年6月2日两次治疗,故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以及原告所在单位出具误工证明,误工期限应限定为3个月为宜,误工费为x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从原告提交住院病历内容来看,仅在2011年1月5日注明留陪两人,其他均为普通护理,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确需要两人进行护理,故按照一个护理人员的标准计算为宜,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1536元。4、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参照司法实践标准,本院酌定以20元/天计算,以实际住院25天计算,共计5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以30元/天计算,以实际住院25天计算,共计750元。6、关于营养费,参照司法实践,本院酌定以10元/天计算,以实际住院25天计算,共计25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给原告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8、原告主张其在事故中遭受物质损害3065元,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确实有财产损失,且肇事车主实际垫付,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065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x.14元,扣除被告赵某已经垫付各项费用6436.84元,下余损失为x.3元。事故发生后,濮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3元,并直接支付赵某已垫付费用6436.8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豫x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x.3元,并直接支付被告赵某已垫付费用6436.8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及副本,上诉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晓萍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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