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周某某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光荣,绥宁县宝剑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9月20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且均系再婚。2005年4月30日,原、被告生育女孩黄某。婚后,因被告好逸恶劳,经常赌博,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9年2月8日,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未改正自己不足,亦没有兑现自己的承诺,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诉诸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等事实。

2、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等事实。

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武阳镇X村支部书记黄某南、被告胞兄黄某杰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现原告在娘家生活,被告下落不明等事实。

4、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09)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等事实。

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肖仁保、黄某秀、刘培姬、肖世军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法院于2009年3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等事实。

被告黄某乙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属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于2004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20日在绥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且均系再婚。2005年4月30日(农历),原、被告生育女孩黄某。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般,但因被告绝大部分时间在外务工时不寄钱物回家,致使双方多次发生口角。2007年10月,原告带女孩去被告打工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规劝被告,但被告不听原告的规劝并在打工地违法被抓,释放后,原告带小孩回家,被告仍在外打工,亦不寄钱回家。自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日益恶化。2009年2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在家抚养小孩,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庭审中,原告提出有2007年11月向黄某青借款5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均系再婚,婚后生有一女,在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因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一直分居,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现原、被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由于被告下落不明,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孩黄某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孩黄某由原告周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楚华

审判员肖鸿俊

人民陪审员黄某清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