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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某(又名易X),男,X年X月X日出生。

公诉机关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易某驾驶豫x小轿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X组路段时,因违章驾驶,将在路西侧站着的张某梅(X年X月X日生)撞倒致死。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易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肇事后,易某已赔偿被害人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3万元。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尸检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照某、现场图、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易某驾驶豫x小轿车,沿20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固始县X组路段时,因违章驾驶,将在路西侧站着的张某梅撞倒致死。事故发生后,易某在现场报警,后在现场被出警的派出所民警抓获,并被移交至固始县交警大队。固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易某对事故负全部责任。2001年3月18日,被告方与被害方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方赔偿被害方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33万元。被害方对易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易某对以上事实供认;2、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其姐准备送其到祖师去,过了公路以后就站在路的西边等车,姐姐扶着自行车。突然从路的南边过来一辆车,一下子给姐姐连车带人撞倒了,接着又向前撞到电线杆上;3、证人夏××、王××证言证实其听到撞击声及见到发生事故的情况,与易某供述及张某证言相吻合;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某、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情况;5、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易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6、法医学尸检报告证实张某梅因颅脑损伤而死亡;7、到案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易某在现场报警,后在现场被出警的派出所民警抓获移交固始县交警大队;8、驾驶人员信息证实易某国即易某,持有C1证;车辆信息证实豫x车的品牌、型某、类型某情况;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易某及张某梅的个人基本情况;10、调解书、赔偿协议、申请书书证实被告方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11、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易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经过。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靠右侧通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易某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报警,等公安民警到现场将其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属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方对被害方进行了赔偿,已取得被害方谅解,故可以对易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易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汪某洲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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