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义栓,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返还定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被告将房权证办到我名下,又约定时间搬家交钥匙。上述事项至今被告未完成,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18万元,并返还办房权证款1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证实合同内容约定清楚。
2、收据,证实被告收取办房权证费。
3、定金条,证实被告收取定金9万元。
4、保证,证实被告约定搬家交钥匙。
被告王某辩称:他要房子我卖给他房子,他给我钱。若不买了,1万元办证钱退给他,定金不给。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人梁某证言,证实被告不存在不卖房子。
对原告方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对被告方出示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说的不属实,其违约后才说办证钱不够,对该证言,由于原告不认可,且证人未当庭接受质询,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对该证据所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夫妇协商购买被告位于内乡县实验中学对面所建房屋。2011年1月17日,被告王某给原告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办房权证款壹万元整。”2011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杨某,王某荣;被告王某,郭XX及见证人孙XX均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第三条内容为:“买卖房屋价格为人民币肆拾陆万捌仟元(小写:x元)甲方(指被告王某)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011年3月5日内将房权证办到乙方名下,并交于乙方(指原告杨某)。乙方交甲方房款叁拾肆万。”第四条内容为:“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具体由甲方协办承办。”第五条:“有关房屋买卖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第八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均支付对方违约金玖万元,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一天被告王某给原告杨某出具收到条,内容为:”今收到杨某购房款定金玖万元整(x.00元)。”2011年5月23日,被告王某给原告写下保证一份,内容为:“我保证叁万伍仟元给杨某办房权证,一切房权证费用有我负责。(2011年阴历七月十五日前搬家,交钥匙,到时不搬家,一切损失有我负责)。”后房权证未过户到原告名下,双方遂发生纠纷,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自订立时生效。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被告出具的收取定金的条据,实为定金合同,是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担保,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有效合同。以上合同确立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用定金的方式保证了合同目的实现。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给原告出具的保证,亦应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是对买卖合同第五条的变更,被告理应按约定及保证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约定的时间内将房权证办到原告名下,被告至今却以种种理由未予办理,致使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该行为实属违约。被告虽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却不同意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等,应属解某合同,被告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因被告收取原告的9万元注明是定金,且未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解某,被告对该9万元定金应双倍予以返还,并退回办房权证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某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双倍返还给原告杨某购房款定金为18万元人民币。
三、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杨某办房权证款1万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群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曹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