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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22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男,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22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丙,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22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于2011年6月19日晚,酒后与一起喝酒的王某×为结帐发生言语纠纷,徐某甲脚踹王某×。王某某发觉后在现场辱骂不止,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即对王某某殴打,致王某某右腓骨骨折,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晚,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与邻村村民王某某、王某×、徐某×、王某×、雷明庆、曹纪延等九人相聚在春坡村X组曹二帅经营的饭店内饮酒,酒后王某×结帐时,徐某甲等人与王某×争着付帐,王某×在旁边说“你要气派都往一边气派去,别在自家门口耍门头虎”,徐某甲听后不满,遂用脚将王某×踹倒在门外。王某某见状,对徐某甲等人辱骂不止。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即对其拳打脚踢,将王某某打倒在地,致王某某右腓骨骨折。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右腓骨骨折,构成轻伤。

2011年9月16日,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与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三人共同赔偿王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5000元。同日三人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三人投案供述笔录、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徐某×、王某×、王某×的证言、唐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其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列三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全体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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