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又名方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6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6年5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被告人董某,又名董X,男,X年X月X日出生。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2000元;2004年11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6月21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30日被渑池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董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9日夜,被告人方某伙同董某等窜至渑池县X村杨某石英砂厂,跺门入室,将仓库内的鳄板、煤某、废钢等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98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后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方某、董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潘某证言;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渑池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方某、董某的前科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二被告人均能认罪服法,有悔罪表现,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
以上罚金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辉
代审判员赵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贺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