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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程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男,1983年9月5日生。因涉嫌绑架于2011年6月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某某,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高某,河南应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招摇撞骗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及其辩护人侯某某、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2月初2晚12时左右,被告人程某伙同程某(另案处理)、魏某昌、张银海(二人均在逃)经事先预谋后,身穿警服冒充公安人员,在尉氏县X某南头翟某现家仓库,企图将在此看仓库的翟某某带走,翟某某挣脱后呼救,被告人程某等人匆忙驾车逃走。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人X某、魏某X、翟X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伙同他人冒充人民警察实施犯罪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程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侯某某关于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应对程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程某在共同犯罪案件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韩天宇

审判员马卫红

审判员司风英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留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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