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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刑初字第243号被告人樊某某盗伐林木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某。2010年11月3日因涉嫌盗伐林木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由资兴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建新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未指派检察员欧丽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1日,被告人樊某某带一把钩刀到林业局基地“金干垅”山场砍伐了3天杉树,再将杉树加工成原木,以248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林木蓄积为7.766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某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刘XX等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樊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他人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盗伐林木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樊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赃款5000元没收上缴财政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到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智勇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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