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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孙某甲、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以上诸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渑池县服装厂家属院。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乙,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李某梅,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甲、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孙某甲及其与被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梅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8月13日下午15时,被告孙某甲驾驶郭某所有投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豫x号越野轿车,在渑池县X街市X街口红绿灯下与马建华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孙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建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拒不承担原告的车辆各项损失,原告方受损车辆为出租营运车辆,因被告过错导致车辆无法正常营运,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被告方应当承担原告方受损车辆维修费、施某、评估费、停车费及车辆的营运损失共计9775元,诉某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口头辩称:豫x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我公司核定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不合理请求不要赔付,诉某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下午15时,被告孙某甲驾驶被告郭某所有投保单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豫x号越野轿车,在渑池县X街市X街口红绿灯下与马建华驾驶原告所有的豫x号出租车追尾,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孙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8月16日,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x号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该结论书认定豫x号车因该事故的损失总值为5335元。2011年8月25日原告张某为修车支付了维修及配件费5355元及施某540元。

另查,豫x号车系被告郭某所有,被告孙某甲系其雇佣司机,该车于2010年12月17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均为一年。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甲驾驶机动车未能保证安全行驶,以致事故发生及原告财产损失,孙某甲系从事司机职务活动,故被告郭某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要求其在该车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为此事故支付了维修及配件费5355元,由价格评估事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故此诉某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评估费260元、施某5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最高法院在《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张某的车辆发生事故及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张某按每天300元计算12天的停运损失的主张某高,因其停运期间汽油费等实际并未发生,扣除此笔开销,每天按200元计算停运损失为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355元、评估费260元、施某540元、车辆停运损失2400元等共计85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豫x号车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2000元,剩余835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该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对原告直接赔偿,被告孙某甲及郭某不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x号车交强险限额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某赔偿金855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共计50元,由被告孙某甲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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