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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8月2日在广州市X区分局红棉派出所投案。同月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亮、李某、邵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在漯河市X村X路上与骑自行车的王XX相撞,造成王XX死亡的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冯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不负该事故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4日下午,被告人冯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在漯河市X村X路上,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骑自行车的漯河市X村民被害人王XX相撞,造成王X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逃逸。经法医鉴定,王XX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执勤大队认定,冯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XX不负该事故责任。

另查明:1、被告人冯某某于2011年8月2日主动到广州市X区分局红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冯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0年9月4日下午,我驾驶我自己的力帆牌两轮摩托车带着冯某水走到万金镇X村西500米水泥路上时,撞住一个从玉米地里出来的骑自行车的妇女,当时那女的趴在地上一动不动,我们很害怕没有报警,随后我和冯某水往玉米地跑了,第二天我坐车去广州了。2011年8月2日晚上我在广州花都区红棉派出所投案了。

2、证人冯XX水证言:2010年9月4日下午2点半左右,冯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带着我在召陵区X村西边的一条东西路上行走时,我感觉咣咚一声之后,我就连人带车一块摔出去了,我问冯某某怎么回事,他说撞住人了。

3、漯河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者王爱华系生前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4、漯公交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冯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力帆两轮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保持安全车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爱华不负该事故责任。

5、到案经过:2011年8月2日21时许,冯某某在广州市X区红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6、调某、谅解书证明:冯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7、户籍证明:冯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以上证据确实,另有证人冯某平、唐某甲、唐某乙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1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冯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陶远起

审判员孙建国

审判员张喜来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二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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